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13-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60-69 頁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九十條規定
,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
書,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
成細部計畫,表明道路系統,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
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
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所
明定。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之規畫,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
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道路設置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
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
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
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
止之,乃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意旨之行政行為。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
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
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
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前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
觸。惟廢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事涉公眾利益,以於都市計畫有
關法規作明確之規定為宜,併予指明。
抄魏○珠等三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適用內政部66.06.10
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同部 67.01.18 台內營字七五九五一
七號函及台北市非都市計劃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第一點,駁
回聲請人對廢巷改道事件回復原狀之請求,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權利–公共地役權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私人財產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應以法
律限制以及第一○八條、第一七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說 明:一、依據 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疑義發生經過:
(一)台北市敦化南路八十巷巷口既成巷道,土地坐落台北市敦
化段三小段六七、六八、六九號,數十年來,即供附近居
民一、二百戶出入通行之用,依法巳具公共地役權關係。
(二)詎於七十年四月中旬建商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70 建(松山)(崙)字第
一二九九號建照執照。准永○公司興建兩棟大樓,乃永○
公司竟私自將既成巷道阻塞,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居民乃
聯民向市府及市警局陳情,而地主林明成等八人亦適時向
主管機關正式申請廢巷,結果未准。
(三)其後六、七年間,雙方即展開廢巷及護巷之爭最後經永○
公司大展神通,及主管機關曲意護下,不顧居民異議陳
情,及生命財產,出入通行便利之考慮一意孤行而准廢巷
,訴願、再訴願行政法院均遞予維持。
三、行政法院本案判決理由
(一)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行為,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
物。但此他有公物,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
消滅(公用或公用廢止),以達成行政之目的。」,「在
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細部計劃業巳發布實施地區,計劃
道路並巳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計劃巷道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該項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
請該管地方政府依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份,予
以公告廢止。」及「申請非都市計劃巷道廢止或改道,應
辦理申請如左:(1)‧‧‧(2)經本局(工務局)簽報
核准後,擬廢止非都市計劃巷道之圖說,於本府公告欄及
所在里辦公處公告欄,公開展覽三十天,並函請本市都市
計劃委員會准予備查。‧‧‧(4)本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准
予備查後,辦理發布實施。」
(二)本件其認八十巷口的八公尺之既成巷道,因四周之都市計
劃道路,均巳開闢完成該現有巷道巳非唯一賴以通行之道
路為整體開發利用符合台北市非都市計劃巷道廢止或改道
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項規定准予廢巷。
四、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一)既成巷道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為私人保有所有權,亦不
容該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行政法
院 44 年判字第 11 號, 61 年判字第四三五號,著有判
例;有公共地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私人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判
字第八號, 46 年判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
(二)公共地役權乃需役地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權利,並非行政主
體依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就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而成
為他有公物,亦即公共地役權並非行政權作用之反射利益
,從而即無由行政主體逕為廢止而消滅之可能,否則即侵
害需役地人巳取得之權利。
(三)公共地役權乃需役地人依法取得之特種物權,自屬權利之
一種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本件主管機關據以廢巷所持
依據及該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甚明(憲法第一
百七十條參照),乃竟輕率限制,剝奪人民之權利,違憲
彰彰明甚。
(四)再者,有關土地法方面之立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應由中央立法,前述廢棄巷或改道須知及內政
部令函皆未經中央立法,亦未經委任立法,更無母法之法
源依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屬無效。
五、聲請解釋憲法之依據:
(一)人民之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廢巷
後,雖附帶決議,以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北側與西側留設之
現況紅磚人行道作為公共人行步道,並調整人行步道與計
劃道路間之高差,俾供緊急救災時車輛通行,惟該人行道
非唯較原既成巷道為窄,且有二個九十度直角,平常更停
滿車輛,根本不足作為緊急救災之用,因之廢巷之舉巷之
舉顯然侵害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規定。再者公共地
役權亦屬人民權利之一種主管機關遽爾依行政命令剝奪需
役地人之公共地役之權利,顯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基本人權之規定。
(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
規定,本件廢巷處分,乃剝奪人民之公共地役權,依法應
以法律規定,乃主管機關竟以行政命令輕率為之自屬違憲
,且土地法有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或委任立法主管機關不
此之為,便宜行事亦有不合。
(三)私人財產有妨害國計民生者,應予限制憲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既成巷道,雖為私人所有唯法律
承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制度存在,自屬對私人財產行使之一
種限制,此種限制有憲法上之保障,以保障多數人行之便
利,生命財產充足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內部規章命令,輕
易廢巷違反前揭限制之立法意旨。
六、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命令,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其他權利,且適用
之命令之適法性亦無法通過憲法之考驗應為無效,爰依 鈞
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懇請賜予解釋
,並宣示:
(一)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判決適用違憲之
命令,不生效力。
(二)本件解釋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
之效力,聲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七、檢附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乙份,聲請人
認為為該判決適用之行政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損害
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謹依法提起聲請書,呈請
鈞院
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以資救濟而保權益。
聲請人:魏○珠
呂○琴
王林○○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