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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12-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58-59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 字第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 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其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尚有疑義,聲請補 充解釋,揆諸本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 一百四十七號、第一百六十五號等解釋理由,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授權制定之國民大 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 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 使職權,謹誓,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旨在使宣誓人鄭 重公開表示其恪遵憲法,盡忠職務,代表全國國民依法行使職權之決心與 誠意,俾昭信守。此項宣誓,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係屬行使職權 之宣誓。上述宣誓係公法上之要式行為,除誓詞由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外, 其程序及方式,應依宣誓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未為 宣誓,違反宣誓之義務,固不得行使職權,如有明確之事證足認其於宣誓 時,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詞為之者,不能認已踐行該項法定要式行 為,與未宣誓同,自亦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第一九九號解釋,應予補 充。至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出席會議問題,應由國民大會本 議會自律之原則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對於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 會代表,未經宣誓或雖經宣誓而未符法定程序及方式,可否出席 會議行使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敬請迅速補充解釋並見復。 說 明:一、依 貴院七十九年三月八日(79)年秘名人字第○一三八○ 號函辦理。 二、關於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 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誓,前經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函請 貴院解釋,並經 貴 院以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在案。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 共同行使職權,依照貴院上開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自應依 法行使職權之宣誓,惟部分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未在指定場所 宣誓,致無大法官在場監誓,或擅自變更誓詞內容,未符法 定程序及方式,有失宣誓意義,自與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 及 貴院上開解釋不合,該等增額代表可否出席會議行使其 在憲法上之職權,尚有疑義。 四、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行將討論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修正 案,及舉行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時間緊迫,特函請 貴院迅速予以補充解釋,俾資依據。 秘書 何宜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