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6 頁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附 件:附行政院咨一件
案據財政部三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財錢丁字第五七零四號呈稱查修正省銀行
條例前經由部通行各省遵照辦理在案惟各省對於條例規定董監產生及其資
格頗滋疑義(一)現時省銀行為完全公股之公營事業其組織係依省銀行條
例辦理省銀行董監是否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二)立法委員依法
不得兼任官吏監察委員依法不得兼任公職或執行業務如省銀行董監認為公
務員則立委監委可否兼任董監事(三)省參議員依省銀行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經推選為省銀行監察人時是應擇一辭職(四)依省銀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省參議員固不得當選省銀行董事但如依同項第二款
之規定被聘為省銀行董事者是否應擇一辭職(五)縣參議員如被推定為省
銀行董事候選人因而當選董事時應否擇一辭職先後紛請解釋前來事關法令
解釋未便擅專理合據情呈祈鑒核咨轉司法院解釋俾資遵循等情相應咨請查
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