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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 期 19-2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519-523 頁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 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 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 ,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 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 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並未限制法律規定 於特定情形下以推計核定方法課稅,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闡明其 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營利事業,及其他依照財政 部規定免予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各該業營業狀況, 釐訂稅級,根據調之資料予以查定,每三個月定額課徵一次。前項查定計 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訂定,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嗣該法於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其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 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 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 次。」、「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均屬法律於特定情形下以 推計核定方法課稅之規定。財政部依此有關規定,先後於中華民國七十三 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 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 ,及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七日隨營業稅之修正而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 額查定辦法一種。前後規定一貫,可相繼適用,即均係用「費用還原法」 ,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而據以依法定稅率課 稅,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其中營業費用標準,依該查定 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 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備案,以資兼顧而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並得依前述七十四 年十一年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小規模營業人及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其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之規定,自行申請依一 般方法計算稅額,使與一般營業人申報繳納之方法完全相同,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自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八條, 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應不予解釋,合併指明。 抄高徐○○聲請書 請願人:興○文具行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依法解釋下述三點意見是否成立? 甲、新制「營業稅法( 74.11.15 公布)」似有違背憲法「平等 (第7條)」及「民生主義(第一百四十二條)」意旨,行 「助富欺貧」之嫌。 乙、財政部「費用還原法換算免用發票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額,不 顧實際,堅持強迫課稅做法違背憲法(第 22 條)似有利用 公權壓迫人民盡無義務之義務之嫌。 丙、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等於協助用發票大規模營業人 (此後簡稱大營業人)打擊免用發票小規模營業人(此後簡 稱小營業人)「造成營業機會之不平等」,似有違背憲法( 第七條)之嫌。 說 明:甲、乙、丙均請調閱拙夫高○欣 76.06.15 請願書及附件–鈞院 台秘二字第○六二六九號檔案。丁、本行(店屋係民貸國民住宅 )為民理家餘暇照顧之副業,用資彌補家計不足,拙夫退休(71 年06月)即決定結束,故短銷貨物出清不進。目前月銷額均在三 萬元以上下(大月上、小月下)自 75.09.30 陳情書(抄本附呈 )一再聲請「駐店稽征」並聲明「如月銷額超過起征標準四萬元 ,超過部分願意連本帶利奉送政府,均未被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理會,謹請 司法院公鑒 負責人 高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