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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5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7 期 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360-363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有訴請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職責,惟此項 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就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上訴期間之限制而言,乃在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得 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合法之上訴時確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 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 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 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自難謂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有何牴觸。 附 件:受 文 者:司法院 聲 請 人: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和 聲 請 人:日○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澤 主旨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法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 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 說明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除有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同法第廿三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旨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 ,而同條項後段之但書,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既未將於當事人本人訴訟行為之 場合除外,造成訴訟代理反奪當事人訴訟權之本末倒置不合理狀態, 無異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殊非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 三條之規定,此項法律應為無效。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確定終局裁定,將上訴人之第 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駁回,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以上訴人原審共同訴訟代理人顧福漕律 師居住原審法院所在台北市,並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故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上訴期自判決送達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翌日起,算至同 年十二月十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巳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狀,顯巳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 為合法等語為之判斷。惟殊不知關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旨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 所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而設,不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期間 內上訴之特別委任而受影響。即此項扣除當事人在途期間之訴訟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依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確 定終局裁定對非由訴訟代理人所提起而係由上訴人之當事人本人所為 之第三審上訴,未予以扣除當事人在途期間,即行遽為逾不變期間上 訴不合法之裁定。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但書規定之法律,無異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徒 以法律濫加限制,殊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等之規定牴觸,應為 無效。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維護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 四、附送文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 請 人: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和 聲 請 人:日○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