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5 頁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附 件:行政院公函
據臺灣省政府代電請解釋立監委員可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總經理董
事監察人等情查所請解釋事項係屬憲法第七五條及第一零三條之疑義相應
抄附該原呈函請查照解釋見覆為荷
原抄附臺灣省政府代電
密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監察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或執行職務憲法第七五條第一零三條定有明文惟立委可否兼任公營事業機
關總經理監委可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董事或監察人尚滋疑義理合電請鑒核
迅賜解釋令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