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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1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3 期 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311-312 頁
解釋文: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 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 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為謀省間、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縣應酌予補助,憲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而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 位與省相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為省及 直轄市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 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 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旨在統籌中央及地方 之財源,以謀求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營業稅與印花稅雖經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稅,但在通常情形,工廠、礦 場大多分布在省屬各縣市,關於教育、衛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項 所需費用,勢必增加當地政府之負擔。因營業稅依規定得在總機構所在地 繳納,印花稅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情形亦屬較多,而總機構又多設在直轄 市區內,致使工廠、礦場所在地之縣市,取得該類稅金較少。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係透過統籌分配之方式,合理調 劑省市之所得,使較為貧瘠之地區亦可獲得正常之經濟發展,以達成全民 生活均足之目標,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意旨。至憲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省稅,係指依國稅與省 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己劃歸省自行分配者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與上開憲法條文尚無牴觸。 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6.10 議(法)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營業稅及印 花稅規定;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之縣( 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 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無 牴觸,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函請貴院予解釋見復,以杜爭 議。 說 明:一、查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其建制,特予保障,以 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此觀於憲 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就省與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分別列舉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 :「省財政及省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二、按營業稅及印花稅屬於省稅及直轄市稅(地方稅),依前述 說明,關省(直轄市)財政及省(直轄市)稅,應由省(直 轄市)立法並執行,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稅收自主權之精神 。惟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 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 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 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似有牴觸,本會適用上發生疑義,為杜爭 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 請解釋。 議長 張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