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9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11 期 6-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86-294 頁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
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係規
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
政處分或視同行政處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
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
政訴訟之要件,前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
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並未違背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亦未限
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附 件:要旨:聲請人因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打撈沉沒在淡水河口
海域之金銀等貴物資案件,不服原處分(如附件一),依法定程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經同院裁定駁回,同院為
如此裁定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大法官會議法
有關規定,聲請鈞院解釋憲法並由聲請人敘明事由如左列。
事由:一、同院對於本案再審之聲請,竟然援用其本身之判例,經以七十
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請見附件二):略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被告
機‧‧‧號函(按:如附件一)係‧‧‧純屬事實之通知,並
非訴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且無值接損害聲請人權利,一
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認聲
請人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查此裁定,顯係以其判例限制人民行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
訴訟權利,明顯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
及訴訟之權。」及第二十三條「‧‧‧權,利除防止‧‧‧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疑義。只要同院斷定「聲
請人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無論同
院對其判例如何解釋,仍不能消除該項疑義之存在,蓋以法律
尚且不得限制人民正當行使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同院焉得以其
判例將人民行使該等權利限制之。次查原處分係違法且不當,
而致直接損害聲請人於法應有優先獲准打撈之權利,因此,其
行政行為巳經發生公法之效果,行政處分顯有存在(以上之詳
情,請見左列二之(二)及(七)所陳述)可見同院之裁定,
不無牴觸鈞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公法上之單方行政
行為,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人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嫌。因有上述之情形,必
須聲請解釋憲法,始能解決疑義。
二、聲請人以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者立場,將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之見解詳敘如左列(
一部分巳如上述)。
(一)行政法院裁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之處分,引用商
港法及打撈業管理規則(以下稱該規則),足嫌不當,其理
由為:(1)本案打撈物資雖然沉沒在基隆港務局航政上之
管轄範圍內,但根據商港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能認定
該沉沒位置係屬商港區域,因此,對於本案並無適用商港法
第十七條之可言。(2)何況,無論該局之管轄範圍如何廣
大(詳見附件八),對於凡在中華民國領海沉沒之國有財產
(在本案為該物資)均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一、九條及依同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訂之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以下稱該辦法,如附件三)第二、三、六條之規定,由國有
財產局逕行處分之,於該等法條之法意甚明;因此,對本案
引用商港法不無與國有財產法相違背,且有違反適用法律應
以專法為優先之法律適用原則,蓋因,國有財產法係規範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專法,而商港法
與國有財產事業及事務毫無關連,兩法之立法意旨與用場截
然不同,所然。(3)該辦法與該規則分別經行政院與交通
部所公佈,前者之階位應高於後者,且前者係規範處理國有
埋沉財產之專法,當依法規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前者(該辦
法),足見對本案並無引用該規則之可言。以上所敘,聲請
人於聲請再審時亦有申明,然而未經承採,難昭折服。
(二)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物資處分,居然放著其本身為主辦機
關之國有財產法及該辦法不用,而卻引用商港法及該規則,
以七三、十二、二六台財產北(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
如附件一)飭由聲請人逕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打撈;揆諸右揭
各法條規定及法律適用之原則,顯然不合,且有牴觸其本身
所創之案例(如附件四)。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七四、一、一五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時隔約八個月後,同部始於七四、八、一七以第七四一一○
號決定書,核為:本案打撈位置位於基隆港務局管轄範圍內
,而引用商港法第十七條規定,從實體決定駁回訴願。嗣經
行政院以台七十四訴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決定書(如附件五)
亦從實體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
定」並核為略開「‧‧‧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係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而言,財政部
遽認訴願人申請打撈之位置巳經基隆港務局查明位於該局管
轄範圍之內,核久妥適,爰將原決定撤銷‧‧‧」;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之決定終於確定,就
本案件,關係機關本應受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拘束。
(四)詎料,財政部竟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以七五一○二號決定書
(如附件六)引用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驟
然變為從程序決定駁回巳經確定之起訴,聲請人只有一度向
同部提起訴願,惟其竟作為前後二度截然不同之決定;聲請
人不服其如此決定,依其核示略開「如有不服本駁回決定得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按:足撜就本案件並非不得提起訴願
)」,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同院引用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以台七十五訴字第一三五八一號
決定書(如附件七)亦變更為從程序決定駁回之,茲將其指
出之理由略以「按原處分機關‧‧‧號函(按:如附件一)
,係純屬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核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
分,原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自行推翻其前從實體
決定撤銷從實體之原決定,聲請人深感「青天之霹靂」。
(五)行政院前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應解釋另
為從實體適法之決定,而非另為從程序決定之,蓋因,訴願
及再訴願之前決定(巳經確定者)均經從實體而非從程序,
使然。其等均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始從程序重為決定駁回
同一案件之訴願及再訴願;自相矛盾,本末倒置,不合程序
,於訴願法無據,足嫌違背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願
史上似無前例,法治體制之可否容許?至於,財政部巳經受
理聲請人提起之訴願(請見於上第(三)項所敘),惟卻核
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自相矛盾之甚,令人難予置
信。
(六)行政法院對於聲請人提起之訴,經援用其六十二年裁字第四
十一號等判例,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如附件
八):「原告之訴駁回」;茲將其理由略開「被告機關函(
按:如附件一)係應原告之申請,說明在商港區內或其管轄
地區者,應向該管轄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打撈沈船或物資,純
屬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且
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訴願及再訴願遞自程序上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復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查其於訴願之決定確
定後,竟然如此裁定而遞予維持原處分,足嫌不合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嫌掩飾原處分之違法等(巳如上述),
尤其斷然裁定「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復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合法」;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發生。至於,本打撈案係直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惟同院竟核為並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未知從何說起。
(七)本打撈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一、九條及該辦法第二、三、四
、六條之規定及案例(如附件四),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者
,依申請先後次序成為第一順位(因最先申請人放棄申請所
致),於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有第一優先獲准打撈之法
定權利,因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應受理而不予受理,應屬違法
等(巳如上述),以致聲請人該項權利遭受喪失,足見其對
本案不予受理之行政行為巳經發生公法上之效果,顯巳構成
行政處分,然而,行政法院等竟核為「原處分機關函係事實
之敘述與理由說明」,不無歪曲事實及強詞奪理之嫌。綜上
所述,足予印證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之訴願係完全符合訴願法
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對本案為援用行政法
院之判例,必須具備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亦即不能援用同
院之判例。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巳如上述。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為求維護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
之權。
謹 呈
司 法 院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