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7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9 期 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67-273 頁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
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
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
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
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
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
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
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嚴格限制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唯於該等公務員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於審檢
人員因為過失(包括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則置被害人民
所受損害於不顧,顯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應為無效。謹就本人採取上述結論之理由,說明如後:
一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除就公務員個人應負之責任,有所規定
外,並明文揭櫫國家之賠償責任,所採者為雙重責任制。條文中僅曰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
未提及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是本條所採者,究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抑
過失責任主義,非無爭議,本人姑採通說(註一),以過失責任主義
為不同意見書之立論基礎。
二 憲法第二十四條僅曰「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
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此因公務員種類繁多,職
務各異,性質有殊,實難一一劃分,惟於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人民遭受損害時,則其結果相同。為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國家自均應負賠
償責任,此不僅為法理之當然,亦為公平正義之要求。蓋國家在公法
關係上,與人民雖立於上下統屬(權力)關係,但在私法關係上,卻
與人民立於平行對等關係,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國家以法律命
其負賠償責任(註二);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
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
,此豈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
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是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
us, ibi remedium)、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 sequitur )之法諺。
三 民法第一八六修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現行法上關於公
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一體適用。其
中過失侵權行為時,所採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乃推動國家之政務,以促進人民之福址,事繁且重,難免疏誤。如因
而招致人民權益之損害,必也使其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不免心生畏
懼,多所瞻顧,此不僅妨礙國家政務之推動,也嚴重影響人民之利益
。職是之故,乃有此學說上所謂之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規定,以促
使公務員安心工作,勇於擔當。今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
權益,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
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針對審判與追
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巳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
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
瞻顧。又豈能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相反地,該
條規定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之境地,殆可
斷言。
四 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時,非無違法執行之可能
,故國家對其授與之權限,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致造成人民損害時,
國家自應直接負賠償責任。今推檢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益,推檢人員本身猶須負賠償責任時,國家卻袖手旁觀,此豈國家特
別愛護推檢人員之理?若推檢人員經濟能力薄弱,被害人民難獲賠償
時,此又豈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道?抑有進者,於推檢人員有「
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竟也不負賠償之責,是則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或權利,以及憲法上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制度,豈
不等於一紙空談?而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基本法理(註
三),也破壞殆盡矣!
五 在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或解釋,由於執法者之過失,以至錯
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
遭受損害,非無可能。關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
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推檢人員因過失違法侵
害人民之權益,豈僅冤獄耳!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
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
機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是),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
人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巳執行、名譽巳受損)。於一般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
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
,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
奪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國家賠償權,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
豈為尊重人權之表現?
六 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
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不可
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故此所謂「依法律」,並非法律保留之意義,乃為國家無責任原則
之拋棄的表示。因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宥於舊日國王王能為非、官
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憲法。
綜合以上所述理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僅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
文義,實也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精神,其違背若干法理,並造
成推檢人員負民事事責任之不平等待遇,巳甚明顯,逾越立法上合理
裁量之範疇,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之規定,自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註釋:
(註一):參照林紀東教授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民
國七十一年條訂初版),第三六三頁。
(註二):參照民法第一八四條。
(註三):參照民法第二二二條。
抄蔡○展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一、主旨:為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
一一五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依法聲請解釋示遵。
二、說明:憲法第 24 條規定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應屬且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依同法第廿三條之規
定,自在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列。國家賠償法既係依據憲法第廿
四條而制定,則該法第十三條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卻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係屬阻礙人民訴訟權之
行使,顯係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關于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況有審判或追訴權務之公務員之法律上地
位,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之不得異於其他公務員,即殊難因其
階級、身份不同而有所特別,從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將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責任,完全異於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其他公務員之特別規定,顯違反憲法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基本原則及妨礙憲法第十六、二十四
條所賦予人民訴訟,請求權之行使。
聲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最
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
五號確定終局裁判,徒以引用上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
法第七、十六、二十三、二十四等條之規定無疑。
聲請人:蔡○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24 條 (36.01.01)
國家賠償法 第 2、13 條 (6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