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6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7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58-260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理 由 書: 工廠法所稱工人之含義,法令之規定前後寬嚴有異。按工廠法於中華
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工廠法施行條例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該施行條例首條揭示:「工廠法第一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
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
,對工人之定義,採取較嚴之規定。惟工廠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再修正時,為適應工業發展之需要,擴大其適用範圍,將工廠法原
第一條中之「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之限制刪除,改為:「凡用
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且於同日廢止己施行四十餘年之上述工
廠法施行條例,於新修正之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基於此授權,發布工廠法施行細
則,其第二條後段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為貫徹母法之修正意旨,參照中
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而於第
三條明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對工人之定
義,改採較寬之規定。準此,凡受僱於雇主,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
所(事務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工人均屬之,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修正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相同。來函所稱之「事務性工人」亦包括在內。
抄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現行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人定義之適用範圍,貴院巳表示
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
,函請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一、本院據陳學勉等陳訴略以:渠等原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各單位擔任電工、繪圖、記錄、品管等工作之工人,
於屆齡或自願退休時,因該公司未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定發給
退休金,權益受損,乃向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詎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號確定民事判決
竟予駁回,判決不當,請主持公道一案。經調查發現在陳學
勉等退休之前,同是唐榮公司工人之孫明文、黃來發、石永
澤三人退休時,唐榮公司最初亦未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定發給
退休金。經孫、黃、石三人分別訴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
○四一號確定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勝訴後,唐榮公司始按工廠
工人退休規定補發孫、黃、石三人退休金差額。
二、本案因鑑於同是唐榮公司所屬工人退休事件,法院審理同類
各案,應適用同一法令,乃因法官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致產
生兩種不同判決結果,非但影響退休工人權益,並使主管機
關無所適從,經本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抄
調查意見函請 貴院研處見復。頃准函復略以,關於工廠事
務性工人之退休,可否視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而
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歷來實務上之見解
有兩說:肯定說認為工廠事務性工人,亦係工廠法施行細則
所稱之工人,其退休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
用。否定說則認為工廠事務性工人,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
指之工人,其退休自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惟有關本問題所採此肯定說之見解,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為解釋?或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是故台南分院七十
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號確定民事判決,就此問題採否定說,
難謂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係屬違背法令各節,固有所據。惟本
院認為否定說將工廠工人加以區分,並將事務性工人排除適
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定,致其所領之退休金減少,有失公平與
照顧勞工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檢送
有關文件抄件,函請查照統一解釋見復。
院長 黃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