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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6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6 期 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52-257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 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 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 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雖此項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 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 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十五條尚無牴觸。 抄廖○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預繳裁判費,未經訴訟終結,確定訴訟費用額,正 式裁定徵收以前,仍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不 得侵害。 (三)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預繳裁判費,在未經法院開始審理前 ,旋即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實際未產生裁判費,理應返還預繳 之裁判費,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案經聲請人向法院返還預繳之裁判費,但法院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規定,經確定終局裁定,拒絕返還。 (五)倘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裁判後,原告始撤回其訴,因巳有審理裁判 情事,實際巳發生裁判費用,則其裁判費用,理應由原吉負擔符合 法理。唯如在未經法院審理裁判前,原告即巳撤回其訴,則無任何 裁判費用發生,則原告預繳之裁判費應予返還,始符合法理。唯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此未予區別,不論法院有無審理裁判 ,凡原告撤回其訴者,均應負擔訴訟費用,依上開所陳,此條文本 身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特依法聲 請解釋憲法。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確認繼承權。並預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伯捌拾捌元,旋 於同月八日撤回起訴,前後僅二天。茲因法院尚未分案開始審理, 根本無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產生裁判費,其理至明。則聲請人前所 預繳之裁判費,依法理應返還。遂向該院聲請返還。但遭駁回,不 予返還。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又遭駁回,裁判遂 告確定。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起訴時預繳裁判費,其所有權仍屬當 事人所有,係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在 未有裁判情事,未發生裁判費情況下,法院拒絕返還,使憲法保障 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1 聲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裁判費,經該院以七十三年 家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附件一) 2 聲請人不服前項裁定,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該 院以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裁 定遂告確定(附件二)。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名稱及其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家訴字第五號,駁 回聲請返還裁判費。 2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 號,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返還裁判費 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抗吉,裁定確定。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1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唯一法律,為民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唯無論訴訟費用由原告 或被告負擔,均應以實際發生者為限,民事訴訟費用各條款規定甚 明。例如:原告預繳訴訟送達郵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二十六條)訴訟終結後,法院依實際支出郵費,結餘者均 應返還原告(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對此項 巳實際發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無庸置疑。原告於起訴時所 繳納裁判費亦係預繳性質(見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 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仍屬人民之財產, 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聲請人自起訴迄撤回其訴,前後 僅二天,法院既尚未開始審理,根本未有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發生 裁判費,根本無裁判費可負擔,則依法理應返還所預繳裁判費,就 如同應返還預繳訴訟費用(郵費)一樣。否則即牴觸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土地登記應由登記申請人負擔登記費(參見土地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十三條)且為登記必備程式。如果未繳納登記費,且不依限補 正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且登記費係按登記標的價值比例徵收。凡此種種,均與 民事訴訟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相同,但內政部依據法理,於六十五 年四月廿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二八○號釋示,聲請土地登記 之案件,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復經原聲請人撤回者,其巳繳納 之登記費,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同部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內地字第二五六八八四號函釋示:本案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 及抄發謄本,經依法繳納登記書狀費及謄本抄錄費後由地政機關 駁回其申請者,既未完成登記發狀或未抄發謄本,其所繳規費自 應如數予以退還。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時,將上開釋示意旨增列訂入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既能依 據法理退還未完成登記所繳納登記費。則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 ,所預繳裁判費,在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 情事,實際未發生裁判費,即無裁判費可負擔,則司法機關亦應 依法理返還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區別訴訟案件昃否巳開始審理,是否巳發生裁判費用 ,原告經撤回其訴其所預繳裁判費均不得請求返還,此條文本身 ,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前巳陳述甚詳 。 2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巳不存在者亦同。原 告既於法院審理前撤回其訴。則巳無裁判上法律上之原因,自應 返還所預繳之裁判費。 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既未起訴,則依法不應徵收裁判費。所預繳之裁判費自應返還。 (三)解釋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所附關係文件及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影本壹份。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 四號影本壹份。 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影本壹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 廖○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