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6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6 期 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52-257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
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
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
義,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定額之裁判費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
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雖此項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
人負擔,惟訴訟之終結非必經裁判,如原告於起訴後終局判決前,撤回其
訴者,既仍得再行起訴,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此項訴訟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引起訴訟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十五條尚無牴觸。
抄廖○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預繳裁判費,未經訴訟終結,確定訴訟費用額,正
式裁定徵收以前,仍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不
得侵害。
(三)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預繳裁判費,在未經法院開始審理前
,旋即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實際未產生裁判費,理應返還預繳
之裁判費,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案經聲請人向法院返還預繳之裁判費,但法院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規定,經確定終局裁定,拒絕返還。
(五)倘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裁判後,原告始撤回其訴,因巳有審理裁判
情事,實際巳發生裁判費用,則其裁判費用,理應由原吉負擔符合
法理。唯如在未經法院審理裁判前,原告即巳撤回其訴,則無任何
裁判費用發生,則原告預繳之裁判費應予返還,始符合法理。唯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此未予區別,不論法院有無審理裁判
,凡原告撤回其訴者,均應負擔訴訟費用,依上開所陳,此條文本
身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特依法聲
請解釋憲法。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確認繼承權。並預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伯捌拾捌元,旋
於同月八日撤回起訴,前後僅二天。茲因法院尚未分案開始審理,
根本無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產生裁判費,其理至明。則聲請人前所
預繳之裁判費,依法理應返還。遂向該院聲請返還。但遭駁回,不
予返還。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又遭駁回,裁判遂
告確定。按民事訴訟當事人於起訴時預繳裁判費,其所有權仍屬當
事人所有,係屬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在
未有裁判情事,未發生裁判費情況下,法院拒絕返還,使憲法保障
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1 聲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裁判費,經該院以七十三年
家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附件一)
2 聲請人不服前項裁定,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該
院以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再抗告,裁
定遂告確定(附件二)。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名稱及其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家訴字第五號,駁
回聲請返還裁判費。
2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
號,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返還裁判費
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因不得抗吉,裁定確定。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1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唯一法律,為民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唯無論訴訟費用由原告
或被告負擔,均應以實際發生者為限,民事訴訟費用各條款規定甚
明。例如:原告預繳訴訟送達郵費,亦為訴訟費用之一(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二十六條)訴訟終結後,法院依實際支出郵費,結餘者均
應返還原告(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對此項
巳實際發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無庸置疑。原告於起訴時所
繳納裁判費亦係預繳性質(見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
年度家抗字第四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仍屬人民之財產,
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聲請人自起訴迄撤回其訴,前後
僅二天,法院既尚未開始審理,根本未有裁判情事,實際並未發生
裁判費,根本無裁判費可負擔,則依法理應返還所預繳裁判費,就
如同應返還預繳訴訟費用(郵費)一樣。否則即牴觸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土地登記應由登記申請人負擔登記費(參見土地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十三條)且為登記必備程式。如果未繳納登記費,且不依限補
正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且登記費係按登記標的價值比例徵收。凡此種種,均與
民事訴訟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相同,但內政部依據法理,於六十五
年四月廿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二八○號釋示,聲請土地登記
之案件,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復經原聲請人撤回者,其巳繳納
之登記費,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同部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內地字第二五六八八四號函釋示:本案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登記
及抄發謄本,經依法繳納登記書狀費及謄本抄錄費後由地政機關
駁回其申請者,既未完成登記發狀或未抄發謄本,其所繳規費自
應如數予以退還。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時,將上開釋示意旨增列訂入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既能依
據法理退還未完成登記所繳納登記費。則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
,所預繳裁判費,在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撤回其訴,既未有裁判
情事,實際未發生裁判費,即無裁判費可負擔,則司法機關亦應
依法理返還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區別訴訟案件昃否巳開始審理,是否巳發生裁判費用
,原告經撤回其訴其所預繳裁判費均不得請求返還,此條文本身
,顯巳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前巳陳述甚詳
。
2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巳不存在者亦同。原
告既於法院審理前撤回其訴。則巳無裁判上法律上之原因,自應
返還所預繳之裁判費。
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既未起訴,則依法不應徵收裁判費。所預繳之裁判費自應返還。
(三)解釋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四)所附關係文件及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影本壹份。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
四號影本壹份。
附件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影本壹份。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 廖○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