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4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4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34-237 頁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
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
制。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仍在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
所必要,如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與憲法尚無
牴觸。
抄楊○雄聲請書
主旨: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之單行法規是否
牴觸國家法律或上級命令。
說明:一、民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駕車行經無設立行車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
,經執勤警員以超速取締,不服裁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再
而提起抗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刑事裁定依金門戰地政務
委員會頒布「金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規定為由,維持原處
分機關之裁決,處八百元正罰鍰,不得再抗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無
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抗告人以時速
五十五公里行駛,並未超速,於法有據。是項終局法院刑事
裁定,抗告駁回使民產生疑義。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
者無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適用全國各地,而金門戰地
政務委員會頒布之「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規定,
未經立法程序自不能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為無效。故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之刑事裁定,應屬無理由。四、上項
之刑事裁定,損及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就其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頒布
之「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兩種規定,應以何者為
主,是否屬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
法規牴觸者無效之規定。五、隨文檢呈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
院刑事裁定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影印本乙份。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楊 ○ 雄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