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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4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3 期 5-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24-233 頁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理 由 書: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於中 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核准準則」,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規定:「一、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由三人以上之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應高等考試會計 師及格或依會計師檢覈辦法檢覈面試及格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具有三 年以上查帳經驗者,不得少於二人。二、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其 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或高等考試會計師 、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 業會計師,至少三人於最近二年度內未受證券交易法所定停止執行簽證之 處分,或受會計師法所定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應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旨在調和各會計師之學識經驗,提高簽證品 質,強化其公信力,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 ,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 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 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 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 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抄張○淙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及工作權,遭受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對其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聲請解釋。 說 明: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引用之憲法條文 : (一)聲請人係政大會計碩士,經高考會計師考試及格,依憲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取得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現依法從事 會計師工作,應有權利執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業務 ,包括該條第二款所定之「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並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但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卻以 行政命令逾越法律,另訂違法條件限制會計師承辦法定業 務之資格,顯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二條 、八十六條、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故應聲請解 釋,以維法制而彰民權。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經該機 關審查結果,以與「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以下簡稱核准準則)第二條、第四條 規定不合,乃以(72)台財證(一)第二六六三號函復 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 (二)該核准準則第二條、第四條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 共同查核簽證」。「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之會計師,其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由三人以上之開業會計師組成 ;其中應高等考試會計師及格或依會計師檢覈辦法檢覈面 試及格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具有三年以上查帳經驗者 ,不得少於二人。二、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其中 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 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 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或高等考試會計師、會計、審計人員 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 業會計師,至少三人於最近二年度內未受證券交易法所訂 停止執行簽證之處分,或受會計師法所定停止執行業務之 懲戒處分。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 。 (三)該核准準則之內容,係於考試法及會計師法有關法律規定 之外,另以行政命令規定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始有承辦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執業資格,已直接限制會 計師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至為明瞭。既屬關於人 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而不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之由權利 縱有限制之必要,亦僅能以法律限制之,不得以命令限制 之),及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四)該核准準則於考試法及會計師法規定之會計師執業資格有 關規定之外,另以行政命令訂定條件,予以限制,顯巳牴 觸憲法第八十六條有關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 依法考選銓定之規定。 (五)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 事務所,執行業務」;而該核准準則卻規定須三人以上之 開業會計師組成聯合事務所等條件,始可執行該項業務, 顯巳牴觸該項法律,而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適用疑義 。 (六)會計師考試之方式可分為高考及格,檢覈面試及格,及檢 覈免試及格三種,但不因考試方式不同而異其取得資格( 考選部72、8、6,(72)選二字第三○三九號函) ,該核准準則卻限制檢覈免試及格者,在聯合執業之會計 師中不能多於二分之一,顯有歧視之意,對考試院依法考 選銓定之專門職業人員任意區分等級,似巳牴觸憲法第八 十六條規定。 (七)核准準則規定會計師應「具有三年以上查帳經驗」,顯巳 逾越會計師法第九條僅需會計經驗兩年以上之規定。有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適用疑義。 (八)核准準則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 ,且其中具有某項資格者不得少於一定比率;顯巳限制縮 小會計帥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範圍,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適用疑義。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行政法院判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判字第參號)駁回之 理由要旨略謂; (一)該核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所訂定 ,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可言。 (二)會計師可依所定條件申請辦理該項業務,對於其辦理該項 業務之權利並未剝奪,更不影響其工作權。 (三)核准準則既未否認會計師考試及檢覈及格之效力,亦未限 制會計師組成聯合事務所,不發生違反會計師法第一條第 九條第十條及考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四)核准準則第四條規定聯合事務所助理人員之資格,均在會 計師法第十二條規定範圍之內,亦無牴觸該條規定之情事 。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鑑於行政機關每藉口法律授權,濫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或加其義務,行政法院復曲解法律,強詞奪理,故予迴護, 致憲法日萎,民怨日增,為有助於扭轉此一頹勢,用特聲請 解釋憲法疑義如左: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所指「 法律」是否包括所謂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 (二)該核准準則逾越會計師法及考試法,另訂限制會計師執業 資格之條件,是否巳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 權之範圍?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十五條及八十六條 ?是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 (三)該核准準則限制單獨開業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是否 牴觸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 (四)該核准準則因考試方式區分會計師等級,歧視檢覈免試及 格者,與考選部72、8、6(72)選二字第三○三九 號函所持見解有異,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及考試法第 六條第二款有關規定? (五)該核准準則規定會計師「應具有三年以上查帳經驗」,是 否牴觸會計師法第九條規定? (六)該核准準則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 ,且其中具有某項資格者不得少於一定比率,是否牴觸會 計法第十二條規定? 五、附件如左: (一)民國73、10、19(73)九鼎字○五六號行政訴訟 狀影本。 (二)民國74、1、8七十四年判字第參號行政法院判決影本 。 (三)國民大會通過決議案資料影本。 聲請人 張○淙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四段一一二巷三弄八號六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