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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0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附 件:附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函一件 查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于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 召集之所謂總統任滿前九十日係自總統就職之日推算抑自就職前一日起推 算按本屆總統係于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究應為民國四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抑為二月二十日又如遇二月為閏年是否亦須多算一日以算足九十日 為合法茲依照憲法第一七三條之規定特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