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1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7 期 2-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53-61 頁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
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
,鑲牙生自不得為之。如鑲牙生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標明牙周病或齲齒
之防治,即係逾越鑲補牙之業務範圍,而屬於牙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
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
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並於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後一規定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
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
抄詹○富聲請書
一、聲請人:詹○富
二、聲請送達機關:司法院
三、副本呈送:監察院、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一)理由及(二)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理由:不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請看附件一)所
據以駁回之理由;依據憲法第一七一條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條文。
(二)之一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之二引用條文: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
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二)之三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五、爭議之(一)性質與(二)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三)立場與(
四)見解:
(一)性質:基本人權–尋求工作,是否犯法。
(二)經過: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台中市衛生局第二課課長林○松率課
員張○飛,至聲請人所開設之舊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詹齒科鑲牙所
,以儼然于冕娘的面孔,悻悻的指責聲請人說:「你在中清路所懸
掛的詹○富牙科招牌為未經許可,不得懸掛,要卸下來。你是鑲牙
生在巷內隱避默默的工作就行,何必到眾目所視的大馬路上跟人相
爭創!」聲請人一向循規蹈矩(經廿幾年的國家考試才成為中部地
區唯一通過考試而取得鑲牙生的執業資格與通過高檢牙醫的所有專
業科目),驀然遭遇到官員蒞臨與訓話,心生畏懼地說:本擬定新
居落成後,再提出申請更名和易址,同時再補上鑲牙所三字,現在
實屬未完成之市招,況且在大門上已貼有籌備之說明,應不違規。
可是二位官員堅持己見,聲請人當時只有和顏悅色的說:可用他物
遮住市招上之某某字,則二位官員始告離去。嗣後,忖量彼等所表
現的態度與語意,顯有藐視鑲牙生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再忖量己之
所為,並無不是之處,故;將此事擱置作罷。九月份的某天上午,
張課員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掛招牌已被人照相並檢舉為違反醫師法,
要處一萬銀元之罰鍰。聲請人深感意外而惶恐,即與內人同往衛生
局。張課員即拿出照片並提出衛生法規,指著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
條文,並將被檢舉之事實告知,彼時聲請人僅做口頭上之解釋,且
表明並不違規,同時也針對定有徒刑和孳械沒收之醫師法第廿八條
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加以指明鑲牙生既然是合法的醫療執業人員
,應可從事醫療廣告。張課員說:「但第廿八條之一的施行細則並
未明列鑲牙生可以從事醫療廣告。你是鑲牙生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處你一萬元罰款算是輕的」。復經聲請人提出衛生署64 9
.16.醫字第七八五○六號(函)說;縱使第廿八條之一並未明
列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要受處罰。既然要處罰亦應以鑲牙生管理
規則處分,而不適用于醫師法。張課員遂持該文件請示技正,經指
明引用第廿八條之一無誤。隨即引起一場爭辯,在場數位官員一致
咬定聲請觸犯第廿八條之條文,重提七間在寒舍所言,並斥責聲請
人未行諾言。最後課長憤怒地說:房子是你買的,招牌又是你的名
字,想賴!這分明是影射牙科診所,觸犯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
,你這麼會辯,就等著瞧吧!準此,聲請當場即表不服,則提出訴
願。聲請人再請示張課員:「我新居落成時要散發傳單廣告,要如
何申請?」在旁的技正答道:「鑲牙生為非醫師,不得從事醫療廣
告,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你要提出申請,也得不到准許
。」頃時聲請人心中就懹疑和不服地說:「巷內之住所僅十餘坪,
不符十口家員居住、與諸多不便,新址是買的而不是承租,你們怎
能責怪我是要與正科牙醫師爭飯碗呢?法律准許我可以為人從事鑲
補牙齒的醫療業務行為,郤又不准許我許鑲牙補齒的傳單廣告,那
我只能躲在家裏偷偷摸摸地為妻兒弄牙齒嗎?」技正聽了,有所愣
住,但郤說:「你是非醫師,違反醫師法,我們一定要辦。若不服
,歡迎你提出訴願,這對我們沒關係。不過,你要知道,因鑲牙生
人數太少,法律上才忽略了你們,而輕鬆了你們,只要你一提出異
議,上面就會注意到你們,則,法律會對你們綁得更緊。」
嗣後衛生局有感於第廿八條之一不適用,郤意氣用事,硬要置聲請
人於罪,即改以第廿九條之規定,開處分書(請看文件集第十一頁
)。聲請人提出訴願(請看文件集第七頁)。省府似有疏忽之嫌,
不察鑲牙生是否為合法之醫療執業人員,復被衛生局隱瞞實情和虛
偽之親民答辯說詞所左右與套引(請看文件集第十六頁),終於以
聲請人為未取得牙醫師資格,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或醫療行為,即予
撤銷原處分,並指示市府針對聲請人在訴願附件照片中的醫療廣告
項目「牙周病防治與齲齒防治」,引用第廿八條之一條文處分。民
國七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許,張課員送來決定書(請看文
件集第十五頁~十七頁),仗著省府的指示,有恃無恐,以形專制
時代獄卒對符囚犯的態度,聲色俱厲的在聲請人鑲牙所門口的走廊
上,比手頓足大聲么喝說:「招牌上鑲牙補齒之服務項目均不得標
示,鑲牙所三字要與詹○富牙科之字體同樣大小,限你三天內取下
,否則我就罰你重一點,取下就罰輕二點,聽不聽隨你的便!」聲
請人反駁說:「你依據何法要我這麼做?視力正常者,在三、五十
公尺外即可看清楚欀牙所三字,你何必挑剔?!」聲請人對他這種
朕意乃聖旨的心態與昏庸無知的表現,直覺地感到官員欺民的騷擾
行為,在盛怒情形下斥責其身為公職者,何以辦事態度如此仗勢欺
人,不但有失公法人之風範且顯有違法之嫌。
次日在衛生局局長室,課長(即代局長)問:「你為什麼不聽張先
生的話?」聲請人即將前因後果敘述一遍。未料該局在民國七十三
年農曆年的前幾天和農曆年後的大年初五,十天內竟連續下達第二
道和第三道處分書,各處一萬銀元,用竟可惡。聲請人只好依法訴
願、再訴願、行政爭訟以及聲請解釋中華民國憲法等。聲請人誠非
刁民而所以能鼓起勇氣,堅持到底,忍受著行政爭訟一系列過程所
付出心血的煎熬及精神上的打擊,而郤係受不了牙醫師公會的借故
挑釁和不法行政官員之共同看準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不完備處,
濫權欺壓良民聲請人的侵權行為。
(三)立場:謹先將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理由轉載,並再次為之做否認
對辯如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所據以駁回之理由
謂:本件原告為鑲牙生,並未取得合法之牙醫資格,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懸掛「詹齒科」。並
標示服務項目為:「……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及在同市中清路
一○一之卅六號懸掛「詹齒科牙科」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市招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鑲牙
生,依照鑲牙生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
牙病。原告既非牙醫師,擅自懸掛「詹齒科」及於服務項目內載明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顯已違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規定
,原處分予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以其為經國
家專門職業人員普考及格之合法牙科醫療業務開、執業人員鑲牙生
,自可從事醫療廣告云云為主張,其見解實對法律有所誤會,不足
採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聲請人之否認對辯如下:
1 於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所懸掛之招牌為「詹齒科鑲牙所」。於訴願
、再訴願和行政訴訟中,均有附出該市招影本可查稽,事證明確
。該市招非為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
2 豎於中清路一○一之卅六號無醫療設備空屋上之未完整市招「詹
慶富牙科」,於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更名易址期間,與聲請人無涉
。
3 聲請人意想不到會有加重十倍的第二道處分書下達。發覺處分的
理由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將難免被懲罰。因
感到將受委屈和連想到這是衛生局意氣用事,故意要整聲請人的
欺壓行為而心慌意亂。在這種心情和初涉法律的情況下,又於七
天後的大年初五,接到同樣理由與罰鍰之第三道處分書,迠,使
聲請人的心神從訴願直到現在,經常地在崩潰與錯亂的邊緣掙扎
著!每於稍靜,即本著以「打斷牙齒合血吞」的決心和意志,一
心一意地繼續尋找如何平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
是犯法的理由,和為文述說被欺壓與冤枉的事實和經過,以致未
予思考「詹齒科牙科」這幾個字的可能後果。豈知,這意成為行
政法院據以判決駁回理由之一。「詹齒科牙科」係省府於其所製
作的決定書(請看文件集第廿五頁)中捏造出來的,非原處分書
中之文字及據以處分之理由,有證據可核對。聲請人受此判決,
感到冤枉而不服。
4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顧名思義,係「牙周病」和「
齲齒」發生前之預防醫療處理,屬牙科預防學上之口腔衛生醫療
業務,非為「治療牙病」和「口腔外科」之醫療業務;故聲請人
無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環球書社印行“ Review of Dentistry
”第六版之第三二六頁和第四五八頁載有詳文,請查閱。
綜上論結,聲請人無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1) 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2)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等之事實。聲請人於再訴願
和行政訴訟中,一再指出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和第廿三
條條文之釋意,則,鑲牙生可享有醫療廣告的自由,廣告內容是
否超越,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無涉。準此,衛生署和行政法院
仕應可認同而予以判決原處分書撤銷始為合理。
(四)見解:
(四)之 1 聲請人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在立法過程中,政府代表的
說明和立法委員的討論意見,與行政院對法條之立法說明(請看
文件集第卅一頁)相核對,發現:
①行政院所稱的非醫師係指該法條上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和該法條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所認定的無照行醫者,即密醫(請
看註)而言。
②該法條所冀以遏止和懲罰的對象是密醫從事醫療廣告,以彌補
醫師法第廿八條在取締密醫上的缺漏。
③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文字意思,與行政院的立法意旨及在院
會中討論的內容,殊有出入和矛盾。
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和第廿八條之一的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
影響、2 條文、3 懲罰對象、4 懲罰理由和5 後果: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景響:
①醫師法第廿八條係因應時代的需要,可能是由政府代表所
擬稿和提出立法,立場居中,兼顧情、理、法,符合眾望
,不失為法治之典範。
②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為利益團體的需求,由利益團體所擬
稿和提出請求立法,立場偏失,有暗藏玄機之嫌,罔顧情
、理、法,有失眾望,易淪為人治的利器。
2 條文:該二法條雖皆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條文之開
端,然而終極目標和旨趣,卻是背道而馳,相去甚遠。
3 懲罰對象: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4 懲罰理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從事醫療廣告。
5 後果:
醫師法第廿八條:符合中華民國憲法體制,為憲法第十五條
和第廿二條條文之具體表現。被懲罰者和社會大眾,將心服
口服,怨言無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針對非屬醫師之合法醫療人員而言,
有所違反中華民國憲法體制,間接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和第廿
二條條文,直接牴觸憲法第廿三條條文暨憲法第一五二條條
文,則,受委屈和冤枉者及社會大眾,將心口難服,起而爭
理。
按醫檢師、助產士、鑲牙生、接骨技術員和X光技術員,皆
為合法之具有醫療業務工作權者,懸掛著市招(即從事醫療
廣告),係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因醫師法第
廿八條之一的制定,竟無諯地成為被懲罰的對象之一。
(四)之2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應予保障。」工作權保障方法之一: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的工作機會(憲法第一五二條)。按鑲牙生係
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人員之一;而既為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取得鑲牙
生資格者,當承認其為具有執行牙科醫療工作之能力者。醫師法
第廿八條之施行細則所以明列鑲牙生得以繼續執業,理由在此。
本案鑲牙生從事其醫療廣告之目的,係欲將其業務內容(即工作
能力)周知社會大眾,以廣招徠,以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聲請
人這種行為自由是基本人權之正當延伸,不但無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且有助於社會安全,因此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不但未
主動適當地給予鑲牙生之「醫療業務」給原告詹○富工作,豈可
甚至背道而行,剝奪和懲罰原告詹○富為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所
從事之醫療廣告。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再依據憲法第
廿二條、第廿三、第一五二條和第一七一條條文和針對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而言,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
文是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和第一五二條條文,應屬無效
,因其實足以剝奪和用以懲罰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之目的和自由
;因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引用該法條以懲罰原告鑲牙生
詹○富之醫療廣告,係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暨第一五二
條條文,應為無效。
註:聲請人認為「密醫」兩字因時代背景不同,則含意有別。「
密醫」和「醫生」同為國人沿用已久,習以為常之口語。國
人對行醫者,不拘中、西醫,對是等尊稱之口語是「大夫」
或「醫生」。在新醫師法施行前,醫科畢業者,只要持有畢
業證書,即可領取開業執照行醫;因此對無照行醫者之偏稱
(※(非)「通稱」)口語是「密醫」。新醫師法施行,醫
科畢業者,,未通過檢覈考試,就不得擅自行醫,即無執行
醫療行為之工作權。據醫師法第廿八條條文之釋意,對醫師
(※(非)「醫生」)資格認定之含意為文是「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準此,未具醫療業務工作權之權之醫科畢業擅
自行醫者,就是第一號非法行醫者,道地的「密醫」;而非
醫科畢業擅自行醫者,就是第二號非法行醫者,非「密醫」
而是「偽醫」。
綜斗,鑲牙生既然是獨立執行牙科患者部份醫療業務之行醫
者,雖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但確是醫生。因
此若是蓄意的要傷害鑲牙生,而以「牙匠」「偽醫」「密醫
」之詞句來形容或稱呼,均為不實的語言文字,損害鑲牙生
的名譽,而可能使鑲牙生遭受誤會、與形象的扭曲。這種行
為,在法律上負有一定的責任。
六、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第玖拾參號判決書。
(二)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有二件。
(三)聲請人之訴願書,有二件。
(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有二件。
(五)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一件。
(六)行政院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立法說明資料。
(七)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和醫師法第廿八條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
(八)衛生署醫政處長葉金川先生公開發表,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
七、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條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
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廿九條條文:「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
之」,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收到判決主文通知之明信片
,立即著手撰稿,今天親自急急提出本聲請書,謹請鈞院鑒察實情,
體恤聲請人所遭受之委屈及冤枉和所持立場之懷疑,伏乞則予解釋,
以使聲請人於請求再審之期限內,得以提出,至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詹 ○ 富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