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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6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10 期 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489-490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 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理 由 書: 查公職人員之宣誓,旨在使宣誓人就其行使職權,應恪遵憲法、盡忠 職務及自我約束之事項及決心,予以公開表示,俾昭信守。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 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 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係指國民大會代表於開會行使職時, 應行宣誓而言,惟該條與宣誓條例第三條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 就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有除外規定,甚為明 瞭,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自應適用國民 大會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毋庸另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動員戡亂時期 臨時條款乃依憲法所定程序而制定,依該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 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 四條規定宣誓。 抄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函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函 (73)國七會宜秘議字第一四○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第十三次主席團會議決議通過,李代 表啟元、武代表成祖、王代表道、劉代表瑞昌等一○九人提:為 建議責成秘書處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一)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 條條文立法原意究為就職宣誓抑為行使職權宣誓或為開會儀式宣 誓(二)增額當選依法就職之國大代表究應於就職時依照宣誓條 例宣誓抑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補行宣誓以維法治精神而免見解 紛歧一案。函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上項提案經主席團會議決議通過,並報告七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第十三次大會,附提案第六三五號及附件各一份。 二、又李代表啟元所撰「三論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問題」一文及管 代表歐提出不同之書面意見,併送參考。 秘書長 何 宜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