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0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71-379 頁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理 由 書: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
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
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
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
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
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
規定。
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
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自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
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於監察院設審計長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
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
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
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
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
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
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
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
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
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
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明載:「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所持
見解不同,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等語。故應就各該條文內容而為
解釋,不應限於地方議會之情形而為解釋。又「立法院(或各級議會)在
審議審核報告時如認為確有需要提供原始憑證資料,似可依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末段『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辦理」,為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
七二一○二四二號覆聲請人函所明示,從而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原編造決算機關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在內,為聲請人與
審計機關不爭之見解,依法無庸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釋字
第八十九號解釋理由書),僅應就同條項前段及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立法院要求審計長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予以解釋,合先敘
明。
一 審計機關對於總決算之審定權,與立法院對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
權,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審定決算,為審計職權之一,雖為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立法
院無此職權。惟政府人員處理財務上之公務,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者
,僅解除其財務上責任而已,觀於審計法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至於
行政上之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行政機關執行預算,實施政策,是
否切實、貫徹;處理特別事件,有無缺失,應由代表人民之立法委員
予以監督,故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設「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前者
為財務責任之審定,後者為行政責任之審議,已經審定之數額,即非
審議之對象。兩者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二 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有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
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始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
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
,增設「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
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
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
備詢或提供資料」之規定。茲將有關該項條文之規定及修正,列表如
左:
從上列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可知:
(一)在行憲前訓政時期之立法院,因非民意代表機關,行政院非對立法
院負責,立法院對於行院之施政,無監督之權,無制衡之作用,故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
(二)行憲後,憲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故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特增設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
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是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修正,甚為明顯。
(三)僅設審計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
立法院對該審核報告之內容,如無實質上之審議權,不足以發揮立
法委員代表人民監督政府施政,制衡行政之功能,故於民國四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二十四條特增設「立法院對審
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
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
。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實為順應時代之要求及民主政治進步之結果而修正。
(四)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有審議權之規定,確有必要,
故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決算法時,就該審議權之規
定,僅條次有變更,而內容則一字不易,足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
基於該項審議權,代表人民事後監督政府施政及制衡行政之功能,
已為決算法所肯定。
三 最終審定數額表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之內容。若已承認原始憑證
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總
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
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係由左列各部分構成:
(一)總述
(二)最終審定數額表
(三)決算之審定說明
(四)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之查核
(五)資產負債之查核
(六)調查事項
(七)附錄
其中最終審定數額表,篇幅浩繁,多達數百頁,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
重要之內容,並非於該審核報告以外之獨立公文書。若已承認原始憑
證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
總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從而所謂「立法院……審議總決算之
審核報告,依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要求提供有關審核報
告之資料,係以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者為限,與據以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並
無直接關係」云云(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有關編造最終
審定數額表之原始憑證部分刪去),顯係不明最終審定數額表實為總
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內容而為之臆斷。
四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提供
資料,當然包括原始憑證在內。
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
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有審議之權,為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有提供資料之職責,同條
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處所謂之資料,指據以作成總決算審核報告
之材料而言,為當然之解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部
分,必係依據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作成,該預算書表、會計報告
書表,即為審計長應提供之資料。而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均為
原始憑證,為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此
外,立法院於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有要求審計長提供原始憑證資
料之事例,如:
(一)審議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運用,如出租、出售等是否得當,有
要求提供出租、出售契約之必要。該項契約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審議國軍福利事業(兼辦公教人員之福利品供應)之營運是否得當
,有要求提供福利品採購議價紀錄之必要。該項議價紀錄為原始憑
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審議某機關財產售價,未列預算數,而決算報告有售價數列入,有
要求提供預算書表、出售契約或單據之必要。該項預算書表、出售
契約或單據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
從此可知,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如有查閱據以作成該審
核報告之原始憑證(資料之一種)之必要,依法本有要求提供之權
,亦即審計長依法本有提供之職責。若謂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
料,並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試問總決算審核報告,何能憑空作
成?立法院何能憑空審議?故無論就法條規定之文字而為解釋,或
就總決算審核報告據以作成之資料而為解釋,均應認為「提供資料
」當然包括提供原始憑證在內。況同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提供資料」,由原編造決算機關「提供資料」,審計機關函
覆聲請人,認為包括原始憑證在內,已如前述;由審計長「提供資
料」,則解釋為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不但有違法理,且已近於離
奇。
五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不在立法院審議之列,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
不應違法併予解釋。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非由立法院審議,觀於審計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甚明。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立法院審議權行使之對象,為審計長提出於立法院之總決算審核報告
,且以其中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顯不及於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此項財務收支,難謂亦係立法
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行使審議權之對象,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地方
議會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議地方
政府決算時,當然亦無過問地方政府財務收支之權。從而所謂「地方
議會對於地方政府機關財務收支,如有疑義,自得依法通知有關機關
作必要之說明」云云之解釋(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此部
分解釋刪去),與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已相牴觸,殊無「依法通知」之可言。
六 解釋文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
就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
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審議時,審計長應提供資料,包括
上列事項之原始憑證在內,地方議會審議決算審核報告時,依決算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附 件:台北市議會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敬請 鈞院統一解釋:「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
審計處所持見解不同,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
,以杜爭議。
說 明:一 本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審議台北市第七十年度決算審核報告
時因基於明瞭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唯審計部
台北市審計處以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提供資料,並未明示係指原始憑證,而拒絕提出。
二 本案經本會函請台北市審計處就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
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明確表示
見解(如附件一)頃接該處 72.01.29北審康(一)字第七
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如附件二)其在說明四、謂除「
復查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
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附送審計機關審核之原始憑證,餘監
察院及法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得分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向審計
機關調閱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
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其意係謂法律既規定除監察院及法院
為行使法定職權,可依法向審計機關調原始憑證外,法律尚
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此其他
機關自然包括本會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 本會議員既認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提供資料,應包括原始憑證,而台北市審計處卻認為於法無
據,不應包括原始憑證,並以該處 72.01.29 北審康(一)
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文堅持其見解。
四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請統一解釋,本
案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議決:「由本會
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
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五 檢送本會(71)12.29 北市議(法)字第四三六○號及台北
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
影印本各乙份。
議長 張建邦
參考法條:審計法 第 34、36、71 條 (61.05.01)
決算法 第 27 條 (6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