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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0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71-379 頁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理 由 書: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 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 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 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 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 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 規定。 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 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自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 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於監察院設審計長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 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 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 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 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 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 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 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 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 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 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明載:「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所持 見解不同,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等語。故應就各該條文內容而為 解釋,不應限於地方議會之情形而為解釋。又「立法院(或各級議會)在 審議審核報告時如認為確有需要提供原始憑證資料,似可依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末段『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辦理」,為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 七二一○二四二號覆聲請人函所明示,從而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原編造決算機關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在內,為聲請人與 審計機關不爭之見解,依法無庸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釋字 第八十九號解釋理由書),僅應就同條項前段及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立法院要求審計長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予以解釋,合先敘 明。 一 審計機關對於總決算之審定權,與立法院對於總決算審核報告之審議 權,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審定決算,為審計職權之一,雖為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立法 院無此職權。惟政府人員處理財務上之公務,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者 ,僅解除其財務上責任而已,觀於審計法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至於 行政上之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行政機關執行預算,實施政策,是 否切實、貫徹;處理特別事件,有無缺失,應由代表人民之立法委員 予以監督,故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設「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前者 為財務責任之審定,後者為行政責任之審議,已經審定之數額,即非 審議之對象。兩者互不相妨,且有制衡之效。 二 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有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 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始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 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 ,增設「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 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 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 備詢或提供資料」之規定。茲將有關該項條文之規定及修正,列表如 左: 從上列決算法就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設審議權規定之沿革可知: (一)在行憲前訓政時期之立法院,因非民意代表機關,行政院非對立法 院負責,立法院對於行院之施政,無監督之權,無制衡之作用,故 決算法公布之初,未設總決算審核報告應提出於立法院之規定。 (二)行憲後,憲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 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故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特增設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 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是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修正,甚為明顯。 (三)僅設審計長應於完成審核決算後,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之規定, 立法院對該審核報告之內容,如無實質上之審議權,不足以發揮立 法委員代表人民監督政府施政,制衡行政之功能,故於民國四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二十四條特增設「立法院對審 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 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 。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之規定,實為順應時代之要求及民主政治進步之結果而修正。 (四)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有審議權之規定,確有必要, 故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決算法時,就該審議權之規 定,僅條次有變更,而內容則一字不易,足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 基於該項審議權,代表人民事後監督政府施政及制衡行政之功能, 已為決算法所肯定。 三 最終審定數額表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之內容。若已承認原始憑證 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總 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 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係由左列各部分構成: (一)總述 (二)最終審定數額表 (三)決算之審定說明 (四)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之查核 (五)資產負債之查核 (六)調查事項 (七)附錄 其中最終審定數額表,篇幅浩繁,多達數百頁,為總決算審核報告最 重要之內容,並非於該審核報告以外之獨立公文書。若已承認原始憑 證為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資料,即不得否認原始憑證為作成 總決算審核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從而所謂「立法院……審議總決算之 審核報告,依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要求提供有關審核報 告之資料,係以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 濟等事項者為限,與據以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並 無直接關係」云云(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有關編造最終 審定數額表之原始憑證部分刪去),顯係不明最終審定數額表實為總 決算審核報告最重要內容而為之臆斷。 四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提供 資料,當然包括原始憑證在內。 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 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有審議之權,為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有提供資料之職責,同條 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處所謂之資料,指據以作成總決算審核報告 之材料而言,為當然之解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部 分,必係依據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作成,該預算書表、會計報告 書表,即為審計長應提供之資料。而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均為 原始憑證,為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此 外,立法院於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有要求審計長提供原始憑證資 料之事例,如: (一)審議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運用,如出租、出售等是否得當,有 要求提供出租、出售契約之必要。該項契約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審議國軍福利事業(兼辦公教人員之福利品供應)之營運是否得當 ,有要求提供福利品採購議價紀錄之必要。該項議價紀錄為原始憑 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審議某機關財產售價,未列預算數,而決算報告有售價數列入,有 要求提供預算書表、出售契約或單據之必要。該項預算書表、出售 契約或單據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 從此可知,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如有查閱據以作成該審 核報告之原始憑證(資料之一種)之必要,依法本有要求提供之權 ,亦即審計長依法本有提供之職責。若謂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 料,並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試問總決算審核報告,何能憑空作 成?立法院何能憑空審議?故無論就法條規定之文字而為解釋,或 就總決算審核報告據以作成之資料而為解釋,均應認為「提供資料 」當然包括提供原始憑證在內。況同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提供資料」,由原編造決算機關「提供資料」,審計機關函 覆聲請人,認為包括原始憑證在內,已如前述;由審計長「提供資 料」,則解釋為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不但有違法理,且已近於離 奇。 五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不在立法院審議之列,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 不應違法併予解釋。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非由立法院審議,觀於審計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甚明。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立法院審議權行使之對象,為審計長提出於立法院之總決算審核報告 ,且以其中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 為限,顯不及於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此項財務收支,難謂亦係立法 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行使審議權之對象,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地方 議會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議地方 政府決算時,當然亦無過問地方政府財務收支之權。從而所謂「地方 議會對於地方政府機關財務收支,如有疑義,自得依法通知有關機關 作必要之說明」云云之解釋(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此部 分解釋刪去),與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已相牴觸,殊無「依法通知」之可言。 六 解釋文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 就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 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審議時,審計長應提供資料,包括 上列事項之原始憑證在內,地方議會審議決算審核報告時,依決算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附 件:台北市議會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敬請 鈞院統一解釋:「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本會與審計部台北市 審計處所持見解不同,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資適用 ,以杜爭議。 說 明:一 本會議員依法行使職權審議台北市第七十年度決算審核報告 時因基於明瞭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提供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唯審計部 台北市審計處以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提供資料,並未明示係指原始憑證,而拒絕提出。 二 本案經本會函請台北市審計處就有關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 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是否包括原始憑證,明確表示 見解(如附件一)頃接該處 72.01.29北審康(一)字第七 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如附件二)其在說明四、謂除「 復查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 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附送審計機關審核之原始憑證,餘監 察院及法院為行使其法定職權,得分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向審計 機關調閱原始憑證外,法律尚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 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其意係謂法律既規定除監察院及法院 為行使法定職權,可依法向審計機關調原始憑證外,法律尚 無規定其他機關得向審計機關調閱原始憑證之條文,此其他 機關自然包括本會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 本會議員既認審計法第三十四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提供資料,應包括原始憑證,而台北市審計處卻認為於法無 據,不應包括原始憑證,並以該處 72.01.29 北審康(一) 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會文堅持其見解。 四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請統一解釋,本 案經本會第四屆第二次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議決:「由本會 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爰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 釋,俾資適用以杜爭議。 五 檢送本會(71)12.29 北市議(法)字第四三六○號及台北 市審計處 72.01.29 北審康(一)字第七二一○二四二號函 影印本各乙份。 議長 張建邦 參考法條:審計法 第 34、36、71 條 (61.05.01) 決算法 第 27 條 (6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