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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54-359 頁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書: 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 以正確行使為宗旨。非常上訴,乃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之 方法。所謂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在訴訟法上 各有其處理方式;前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 有實質上之效力,後者則僅撤銷其程序而已。惟二者理論上雖可分立,實 際上時相牽連,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 罰權之正確行使,該項確定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 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使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而不利於被告,但原判決 本身既無法令適用之違誤,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又非非常上訴法院所 應為,要亦祗能將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對原判決仍無任何影響。 解釋理由書 非常上訴,乃就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係就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相同,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其違背部分撤銷,惟所 謂審判違背法令,分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同 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其撤銷之結果及其效力,不容混淆,則原判 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 件另行判決(一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二款),即使 顯然於原判決有直接影響,而不利於被告,然原判決本身既無違背法令, 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而非非常上訴法院所應為,要亦無適用第一款規 定之餘地。本件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而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使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而不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仍應適用第二款規定,祗能將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而不 撤銷原判決,故對原判決仍無任何影響。 本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謂:「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 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殊不知, 非常上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遵守法律之規定而已 ,其實體法上之事實乃決定刑事責任存否之問題,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非常上訴審屬於法律審,當無從依職權就此為調查,因之,如本件審 理不盡之訴訟程序違法,非常上訴法院顯不能判斷原判決是否確為不利於 被告,亦即無從認定該案件另行判決時,新判決於法律上是否必較原判決 對被告為有利。總而言之,現行非常上訴制度與救濟事實錯誤之再審有別 ,非常上訴對於因訴訟程序違法而間接可能導致原判決所認事實,是否與 客觀真實事實符合,發生疑義之情形,於法無從救濟。本會議解釋,竟認 非常上訴法院得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此牽涉變更非常上訴制度修改法 律問題,不經立法變更修正,大法官會議逕為變更修正之解釋,是否有效 ,不無疑義,且其使非常上訴與再審混淆不清,將危害刑事司法之安定性 ,尤難贊同。 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院長 黃少谷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解釋文 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立約出賣他人,如僅 未能依約履行,不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詐欺罪。確定判決以詐欺罪論處,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仍為 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尚得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解釋理由書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從而,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立約出賣他人,如 僅未能依約履行,不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詐欺罪。 次查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不得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審判。上開繼承人 於繼承登記前,立約出賣繼承之土地,僅不能履約之行為,如確定判決以 詐欺罪論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情形,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之檢察長,無論曾否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尚得依 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 附 件:監察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71)監台院議字第三○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本院司法委員會(含附件) 收受者 主 旨: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不僅指違背實體法,即程序違法,而影響實體違法,諸如當事人 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等情形,自亦包括在內。如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而不影響 於實體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撤銷 其程序違法部分即可,若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影響實體 判決時,本院認為應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參照同條第二 項之立法精神,除撤銷其程序部分外,應一併將原判決撤銷,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維裁判之公正。惟貴院及 最高法院認為僅係程序違法,而不予實體上之救濟,與本院所持 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函請貴院解釋見復。 說 明:一 本院調查羅金龍陳訴,被訴詐欺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台南高分院枉法改判徒刑一案,據稱其胞兄羅茂松亡故,遺 產有嘉義市下路頭段五二八、五二八–一、五二八–二、五 二八–三土地四筆,彼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稅捐機關通知需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二五四萬八千一百一 十二元,因毫無積蓄,經呈准稅務機關准予分期延期繳付有 案,在籌款納稅期間,經黃耀塔游說將上開土地介賣於黃秋 足,於 67.12.21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耀塔以買受人 黃秋足名義簽發新台幣五○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總價為 新台幣二二○萬元,訂明 68.02.20 再付一二○萬元,餘款 應於買受人交付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交割清楚,(詳原約 影本)旋值中、美斷交,黃秋足恐土地落價,無利可圖,冀 圖毀約,藉口訂約時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非陳訴人名義, 向嘉義地院檢察官誣告詐欺,深恐計不得售,乃改循自訴程 序誣控,實則上開土地為其亡兄名義,因彼無力繳納遺產稅 ,一時不能更名,早為嘉義地方周知之事實,各報章雜誌均 有登載,買受人等於訂約時即已深悉其情,地院推事於詳實 調查後,認彼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遂判 決彼無罪。迨黃秋足上訴,台南高分院承辦推事對於彼並無 詐欺意圖,及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雖在未辦妥過戶前 ,與人預訂買賣契約,為認許之合法行為,最高法院(51) 台上字一三三號著有判例,承辦推事自應稔悉,何得因陳訴 人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與自訴人黃秋足訂立買賣契約收取訂金 ,以備繳納遺產稅而指為詐欺,且訂約後即委託代書陳錦德 代辦登記過戶手續,經該代書到案結證屬實。法院訊彼出售 土地經過,亦經依約直陳,並表示從前願賣,現仍願賣,希 望自訴人依約履行,陳訴人有何詐欺可言。但二審判決,竟 置黃耀塔在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先後所供「被告(指陳訴 人)賣土地的錢要繳遺產稅」之證言於不顧,反採據土地套 購分子黃耀塔無任何證據價值之說辭,認彼蓄意詐欺,以( 68)上易字一六五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陳訴人徒刑三月 確定。 二 該案先經本院抄調查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救濟見復,嗣 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違法程序,惟未為 實體上之救濟,於當事人並無實益。復經本院司法委員會推 請委員研究結果,認為足以影響實體判決之桯序違法,不認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欠公平。又迭經該會第四○○、四○ 四次會議決議將研究及審閱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研究救 濟,再准貴院函復仍無法救濟。 三 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撤銷改判有罪理由,多係引據 一審調查所得,認陳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案屬民事糾葛,判 決無罪之證據。證諸陳訴人所出售之土地,證諸陳訴人所出 售之土地,證人黃耀塔供明,羅金龍曾說要繳遺產稅及陳訴 人委請代書陳錦德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情形等互觀,陳訴人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以及土地尚未登記為陳訴人名義,並為 自訴人所明知,事至明確。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對於陳訴人 狀請傳喚代書陳錦德出庭作證,乃原審竟未傳喚,而該證人 對於犯罪是否成立?關係極為重要,如屬可信,則原審所採 判決基礎證據,必為之動搖,原審對於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指駁,又不傳喚證人,率爾斷罪,不僅程序 上違法,其判決實體上亦屬違法。本院參酌日本判例、學者 見解、對於未經合法傳喚而逕行判決之案件,除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外,同時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請一併變更 44 台非字 54 號判例藉資補救,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而貴院( 71 ) 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仍依據最高法院簽提意見,以 該院判決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無不合 , 該院 44 台非字 54號判例不宜變更,故如對羅案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且需調查,除合於再審條件,得聲 請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至現行法律關於 非常上訴規定之檢討,於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當可注意 審酌。等情,與本院見解有異,抑且有悖非常上訴兼具統一 法令之適用與救濟確定判決錯誤之旨趣。茲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救濟確定錯誤判決與維護陳訴人權益,特函請貴院依大法 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解釋見復。 四 依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七百十四次會議決議辦理 。 五 附:(一)本院委員黃光平調查報告影本乙件。 (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件。 (三)本院委員林亮雲等研究及審閱報告三件。 (四)司法院(70)院台廳二字○二五○二、○五四一 二及(71)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三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