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54-359 頁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書: 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見真實,使刑罰權得
以正確行使為宗旨。非常上訴,乃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之
方法。所謂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在訴訟法上
各有其處理方式;前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
有實質上之效力,後者則僅撤銷其程序而已。惟二者理論上雖可分立,實
際上時相牽連,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倘不予以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
罰權之正確行使,該項確定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
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使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而不利於被告,但原判決
本身既無法令適用之違誤,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又非非常上訴法院所
應為,要亦祗能將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對原判決仍無任何影響。
解釋理由書
非常上訴,乃就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係就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相同,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其違背部分撤銷,惟所
謂審判違背法令,分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同
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其撤銷之結果及其效力,不容混淆,則原判
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
件另行判決(一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二款),即使
顯然於原判決有直接影響,而不利於被告,然原判決本身既無違背法令,
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而非非常上訴法院所應為,要亦無適用第一款規
定之餘地。本件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而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即使顯然於原判決有影響,而不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仍應適用第二款規定,祗能將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而不
撤銷原判決,故對原判決仍無任何影響。
本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謂:「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
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殊不知,
非常上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遵守法律之規定而已
,其實體法上之事實乃決定刑事責任存否之問題,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非常上訴審屬於法律審,當無從依職權就此為調查,因之,如本件審
理不盡之訴訟程序違法,非常上訴法院顯不能判斷原判決是否確為不利於
被告,亦即無從認定該案件另行判決時,新判決於法律上是否必較原判決
對被告為有利。總而言之,現行非常上訴制度與救濟事實錯誤之再審有別
,非常上訴對於因訴訟程序違法而間接可能導致原判決所認事實,是否與
客觀真實事實符合,發生疑義之情形,於法無從救濟。本會議解釋,竟認
非常上訴法院得推翻已確定之事實認定,此牽涉變更非常上訴制度修改法
律問題,不經立法變更修正,大法官會議逕為變更修正之解釋,是否有效
,不無疑義,且其使非常上訴與再審混淆不清,將危害刑事司法之安定性
,尤難贊同。
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院長 黃少谷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解釋文
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立約出賣他人,如僅
未能依約履行,不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詐欺罪。確定判決以詐欺罪論處,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仍為
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尚得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解釋理由書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從而,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立約出賣他人,如
僅未能依約履行,不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詐欺罪。
次查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不得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審判。上開繼承人
於繼承登記前,立約出賣繼承之土地,僅不能履約之行為,如確定判決以
詐欺罪論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情形,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之檢察長,無論曾否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尚得依
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
附 件:監察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71)監台院議字第三○九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本院司法委員會(含附件)
收受者
主 旨: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不僅指違背實體法,即程序違法,而影響實體違法,諸如當事人
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等情形,自亦包括在內。如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而不影響
於實體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撤銷
其程序違法部分即可,若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影響實體
判決時,本院認為應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參照同條第二
項之立法精神,除撤銷其程序部分外,應一併將原判決撤銷,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維裁判之公正。惟貴院及
最高法院認為僅係程序違法,而不予實體上之救濟,與本院所持
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函請貴院解釋見復。
說 明:一 本院調查羅金龍陳訴,被訴詐欺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台南高分院枉法改判徒刑一案,據稱其胞兄羅茂松亡故,遺
產有嘉義市下路頭段五二八、五二八–一、五二八–二、五
二八–三土地四筆,彼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稅捐機關通知需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二五四萬八千一百一
十二元,因毫無積蓄,經呈准稅務機關准予分期延期繳付有
案,在籌款納稅期間,經黃耀塔游說將上開土地介賣於黃秋
足,於 67.12.21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耀塔以買受人
黃秋足名義簽發新台幣五○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總價為
新台幣二二○萬元,訂明 68.02.20 再付一二○萬元,餘款
應於買受人交付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交割清楚,(詳原約
影本)旋值中、美斷交,黃秋足恐土地落價,無利可圖,冀
圖毀約,藉口訂約時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非陳訴人名義,
向嘉義地院檢察官誣告詐欺,深恐計不得售,乃改循自訴程
序誣控,實則上開土地為其亡兄名義,因彼無力繳納遺產稅
,一時不能更名,早為嘉義地方周知之事實,各報章雜誌均
有登載,買受人等於訂約時即已深悉其情,地院推事於詳實
調查後,認彼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遂判
決彼無罪。迨黃秋足上訴,台南高分院承辦推事對於彼並無
詐欺意圖,及彼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雖在未辦妥過戶前
,與人預訂買賣契約,為認許之合法行為,最高法院(51)
台上字一三三號著有判例,承辦推事自應稔悉,何得因陳訴
人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與自訴人黃秋足訂立買賣契約收取訂金
,以備繳納遺產稅而指為詐欺,且訂約後即委託代書陳錦德
代辦登記過戶手續,經該代書到案結證屬實。法院訊彼出售
土地經過,亦經依約直陳,並表示從前願賣,現仍願賣,希
望自訴人依約履行,陳訴人有何詐欺可言。但二審判決,竟
置黃耀塔在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先後所供「被告(指陳訴
人)賣土地的錢要繳遺產稅」之證言於不顧,反採據土地套
購分子黃耀塔無任何證據價值之說辭,認彼蓄意詐欺,以(
68)上易字一六五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陳訴人徒刑三月
確定。
二 該案先經本院抄調查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救濟見復,嗣
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違法程序,惟未為
實體上之救濟,於當事人並無實益。復經本院司法委員會推
請委員研究結果,認為足以影響實體判決之桯序違法,不認
為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欠公平。又迭經該會第四○○、四○
四次會議決議將研究及審閱報告分函請貴院及法務部研究救
濟,再准貴院函復仍無法救濟。
三 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撤銷改判有罪理由,多係引據
一審調查所得,認陳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案屬民事糾葛,判
決無罪之證據。證諸陳訴人所出售之土地,證諸陳訴人所出
售之土地,證人黃耀塔供明,羅金龍曾說要繳遺產稅及陳訴
人委請代書陳錦德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情形等互觀,陳訴人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以及土地尚未登記為陳訴人名義,並為
自訴人所明知,事至明確。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對於陳訴人
狀請傳喚代書陳錦德出庭作證,乃原審竟未傳喚,而該證人
對於犯罪是否成立?關係極為重要,如屬可信,則原審所採
判決基礎證據,必為之動搖,原審對於動搖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指駁,又不傳喚證人,率爾斷罪,不僅程序
上違法,其判決實體上亦屬違法。本院參酌日本判例、學者
見解、對於未經合法傳喚而逕行判決之案件,除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外,同時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請一併變更 44 台非字
54 號判例藉資補救,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而貴院( 71 )
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仍依據最高法院簽提意見,以
該院判決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無不合
, 該院 44 台非字 54號判例不宜變更,故如對羅案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且需調查,除合於再審條件,得聲
請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至現行法律關於
非常上訴規定之檢討,於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當可注意
審酌。等情,與本院見解有異,抑且有悖非常上訴兼具統一
法令之適用與救濟確定判決錯誤之旨趣。茲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救濟確定錯誤判決與維護陳訴人權益,特函請貴院依大法
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解釋見復。
四 依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千七百十四次會議決議辦理
。
五 附:(一)本院委員黃光平調查報告影本乙件。
(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件。
(三)本院委員林亮雲等研究及審閱報告三件。
(四)司法院(70)院台廳二字○二五○二、○五四一
二及(71)院台廳二字○一一二六號函三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