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4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294-297 頁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理 由 書: 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各罪外,以其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七條自明。第二百十六條雖
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但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
護國家之公務信守,故僅列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依此意旨其所
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文書。蓋第六條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
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即無獨適用於其行使之
理,此與第五條第五款僅適用於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
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其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六條第三款另設規定。此項公文書,既在
保護之列,行使之者,無論是否為公務員,均應處罰,故第五條第五款所
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二 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既係僅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
中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四
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內。惟關於第二百十
三條,以該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
六條第三款設其規定,此項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自亦有
第五條第五款之適用,因認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僅不包
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有之。殊
不知刑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脫逃罪。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第一款至第四款皆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犯罪之刑罰法
規,本條係為保護中華民國之公務而設、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不在
保護之列,行使之者若應予處罰,則應於第六條明定,或在第五條規
定,今第六條既無明文,第五條又未包括第二百十三條在內,依罪刑
法定主義之原則,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應解為亦不包括
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附 件:監察院函
主旨: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應否包括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在內,行政院與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有異,函請 貴院依
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說明:一 本院調查凌馮明夷陳訴國防部軍法局誤解法令等乙案,陳情人
主張其夫凌南陔被誣指在本國領域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國防部軍法局對於不屬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範圍,不
應適用本國刑法追訴,乃竟引用法務部(前司法行政部)錯誤
之見解,予以提起公訴。經本院調查認為本案之關鍵在於上述
之罪嫌應否適用本國法律追訴,乃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百十六條之解釋為斷。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及六十八年兩
次見諸於公文書上之見解,適屬相反,前者認為刑法第五條第
五款所規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偽造文書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
其後者則認為包括上述各條文書在內。國防部軍法局即以司法
行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68)函刑字第一一○四八號函
述後者之見解,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陳情人之夫凌南陔提起
公訴,惟據最高法院錢院長國成表示:「關於刑法第五條第五
款既僅係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為列舉之規定,則其中
第二百十六條之使用罪,自屬單指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及二百
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而言,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未經列舉之偽造文書在
內,此為法理文義上當然之解釋。」本院認為此項見解亦為遠
近多數學者專家共同之主張,深表贊同。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
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是
以本案調查報告經司法委員會決議函行政院就法務、國防兩部
所表示之見解詳予審核見復, 茲准行政院本年六月十八日台
(70)法八三一○號復函略以: 「本案經交據國防部會商法務
部議覆,略以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舉之各罪名,相互間並無
從屬關係,復未明定將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行為除外,則該條款明定於國
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者適用之,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即
指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則於國外行使
偽造私文書,自應依刑法處罰。故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應包括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在內,
經核尚無不合。」以上行政院本件復文所明確表示之見解與本
院所認為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第一次所表示以及最高法院錢院
長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為維護法律尊嚴,國家威信與人
民權益函請貴院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統一解釋見復。
二 依本院第一六七二次會議決議辦理。
參考法條:刑法 第 5、210、212、215、216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