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245-247 頁
解釋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
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理 由 書: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
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
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
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
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
訴,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
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抄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台六十九法九四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法務部
主 旨: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後兩次起訴(先起訴者稱甲訴,後起訴者
稱乙訴),並經兩次科刑之判決。甲訴先起訴後判決,乙訴後起
訴先判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甲訴判決當時,乙訴判決尚未
確定,究係何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
,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為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
說 明:一、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法 69 字第○六一○函略以:(
一)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先後兩次起訴(先起訴者稱甲訴,
後起訴者稱乙訴),並經兩次科刑判決。甲訴先起訴後判決
,乙訴後起訴先判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甲訴判決當時
,乙訴判決尚未確定,究係何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檢察署
認為甲訴起訴在先,於判決當時,乙訴之判決既未確定,甲
訴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
訴之判決,其為實體之科刑判決並無不合。乙訴起訴在後,
不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屬違法,乃對乙訴之確定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判決確定在先者,為有既判之拘
束力,判決確定在後者,難謂合法,因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二)查甲訴判決當時,乙訴尚未發生判決
確定之拘束力,要難因甲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即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檢察署認乙訴之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本件
最高法院檢察署既與最高法院有不同之見解,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函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
一解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
要件,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以起訴在先之案件為有效
,在後者應諭知不受理,不以該案件嗣後在法院判決日期之
先後為準,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案件於判決當時,已有曾
經判決確定者之存在,若於裁判之當時,前項判決尚未確定
而於重複判決後兩案均告確定,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最
高法院認甲訴判決當時,乙訴縱未確定,甲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則判決之是否違法,完全基於判決後所發生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而非依判決當時之判決內容為依據,此當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蓋該款之規定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既不得再為刑事訴訟之客體,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已經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若採
最高法院之見解,似將該款原則擴張解釋為同一案件經判決
者,縱未經判決確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依最高法院
民刑庭總會 29.02.22 議決「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者,依
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
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之意旨,該院於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而
予改判,係乃代替原審就原審當時之情況予以改判,而非根
據改判當時之事實情況(即後來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改判
,就本案言,最高法院若認甲訴違法應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而
予改判,雖改判時乙訴已確定,惟該院依上述民刑庭總會議
決意旨係代替甲訴原審當時情況,則原審當時情況乙訴判決
尚未確定,而該院在乙訴尚未確定之狀況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似難謂為適法。本院
法務部核轉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應屬可採。惟既與最高法
院所持見解不同,即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聲
請統一解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