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72-178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
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
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
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
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
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綜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法院之權限及審級等如何定之,係屬立法政策上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牴觸。
解釋理由書
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歸根結底是
審級制度問題。本件聲請人所援用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旨趣,係在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使法院有受理而為審判之義務,並非就如何定審級之規
定,自不待言,關於審級制度、憲法未設何規定、則應解為委由立法得適
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不牴
觸、固與憲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人與楊○榮等間,調整租金事件,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致無法求得第三審法院之救
濟,聲請人主張該條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條(三民主義之民生主義)
、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聲
請解釋。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不予支持之理由為:
一 解釋理由書既認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則
法院就聲請人之訴訟,於「依法審判」(包括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法裁定駁回在內)後,即屬已盡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義
務,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可言。茲解釋理由書更就「此項權利之行
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加以闡釋,殊無必要。
二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而非訴訟程序法規,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
,顯非憲法所應規定之事項,絕無就此設有明文之可能。解釋理由書
釋示「此項權利之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等語,極易使人誤認
: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憲法原應設有明文,我國憲法就此未設明
文,不無缺漏。
三 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註
)。如係利用行政訴訟臺灣省選舉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僅得享受一次
審判之利益。如係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其案件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規定範圍內者,僅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逾此範圍而主張應享
受第三審法院救濟之利益。即非利用國家訴訟制度而行使訴訟權,實
與行使請願權,向國家機關陳述其對於審級制度改革之願望(案件應
一律上訴至第三審)無異。
四 更張,猶言更改。因之「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可能有
多種解釋,如:(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利益額有無增加或減少之必要,(二)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增設但書許
可上訴之必要,(三)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刪除之必要。無論為三種
中之何種解釋,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受益權)毫無關係,不
應釋述於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
五 本件情形,應為「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
題」(不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合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而非「與憲法第一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之問題(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設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後,認為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相符)。本件解釋理由書並未
說明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有以法律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必要,遽謂「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並無牴觸」,不無闕略。茲依上列各項理由,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如左: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
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
,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查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
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必依國家現行訴訟制度,在應受救濟之法定範
圍內者,始有享受其利益之可言。依現行制度,行政訴訟、選舉訴訟
,人民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僅得享受
一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
有可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是;有全得享受三次審
判之利益者,如一般民、刑訴訟案件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以法律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指以法律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
法救濟利益權加以限制,不許其訴訟而言,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
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註)依憲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行政訴訟之審判,亦屬司法救濟之
範圍。
院長 黃少谷
黃○連先生聲請書乙件
聲請人 黃○連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以「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裁定駁回上訴,因
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此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是否得向原裁定法院
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有先
行聲請 鈞院明文解釋俾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性」,違反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
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
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裁定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
裁定,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後列之見解,認為
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憲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
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
均富,即不能以經濟財富利益之大小為決定法律上權利有無之基
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以上訴所受財
產權上利益之大小為沫定有無上訴第三審法院訴訟權之依據,自
屬違憲。
(2)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包括不
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不服之
權利。是上訴權利既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容許
對一般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足見對第二審法院之
裁判聲明不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
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其財產上所受利益較少而異其
標準之理。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
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前段適用之餘地,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不得以
法律限制此一權利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影本乙件如附件,
其裁定要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
幣貳萬肆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
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係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
利;以財產權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高為由限制上訴權之行使,並非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核與上開憲法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各
有關之法令,並應為適當之修正」。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黃○連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民裁定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連
被上訴 人 楊○榮
楊○雄
楊○琳
楊○祥
楊○山
楊○枝
兼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楊呂○英
被上訴 人 楊○順
楊○兆
楊○源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係自六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
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6、23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