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4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55-75 頁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退休金事件
,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
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援引五十年台抗字
第二四二號判例,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使其訴訟權遭受侵害且有違憲
疑義等情,聲請解釋。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
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
以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即本此意。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
,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
費用者,可不定期命其補正」。雖與上開意旨不符,惟各級法院就本案訴
訟標的既未予裁判,即於當事人之請求事項,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依法
自非不得更行起訴,以求救濟。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提起抗告,雖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人對
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裁判費,故
提起抗告之未繳裁判費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解釋理由書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提起抗告,雖法院
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對於該
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一經補正,須定
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本旨應認為業己貫澈,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
無可維持,倘仍不補繳,則再抗告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要之,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可不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並無可議。
參考資料
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
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
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壹 對於受理解釋之不同意見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
一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三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即不具備上列要件者,大法官會
議應不受理。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先就第一要件言: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 (即清償欠款),各級法
院己經裁判,僅各級法院之裁判,均難認為合法而已。此種不合法之
裁判確定後,聲請人可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認為不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註)為理由,聲請再審,以求
救濟。乃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而不聲請再審,何能主張其訴訟權
遭受法院之不法侵害。
(註)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訴訟事件不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者」,係指法院現在受理之訴訟事件,依法應循其
他程序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有權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普通法院無權為實體上之審理者而言。倘該訴訟事件即使向
其他法院 (或機關)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亦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者,即不得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者 (其反面意義為:該訴訟事件應屬於他法院或機關之權限 )
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聲請人原為私法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因月退休金之數額發生爭執 (聲請人主
張應按調整後新待遇之月俸額計算),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無任何「
行政處分」 (聲請書未檢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有關
處理本案之文件)。似此情形,縱令聲請人循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亦因台灣電力股份有份公司,係私法人之社團組織,
不可能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官署)」,自無「行政處分」之
可言,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之情形合,故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情事,即非應屬於他法院
(或機關)審判權限之範圍,普通法院就此項私經濟關係 (僱
傭關係)所發生之爭執,應屬有權審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
訴,其適用法規,即屬有誤。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事
業,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其重要
人員之任免,係主管機關之職權而已,其一般職員之聘僱,則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此項聘僱之職員,既非國家機
關所任命,而係公司所聘僱,其與公司之關係,即係僱傭關係
。本件聲請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一般職員,而非
主管機關任命之重要人員,其於退休時應得之退休金,實為基
於僱傭關係應得報酬之一種,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
二號判例,「…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
,…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本件
聲請人訴請按退休法令核發退休金,非民事事件,不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誠屬有誤。
又各級法院之裁定,均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
亦可另行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並不因各級法院
之裁定違法,而喪失提起訴訟之權。總之,聲請人依法可充分
行使其訴訟權,而自己不行使,殊無主張法院不法侵害其訴訟
權,而聲請本會議解釋憲法之餘地。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具
備上列第一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
次就第三要件言:
聲請人訴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經
各級法院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 (按係
指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而言)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
民事訴訟法八七、九一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
項,四四二條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
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依此主張,本會議首
應就形式上審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是否為大法
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蓋我國憲法僅
有「法律」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一條),「命令」牴觸憲法 (憲法一
七二條)之規定,而無裁判 (包括判例,下同)牴觸憲法之規定。故
裁判如非「法律」或「命令」,即不生裁判牴觸憲法之問題。
按裁判,係法院推事就特定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項所為之判斷 (
意思表示),顯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憲法一七○
條 );裁判,亦非各機關 (雖然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但不包括專辦審
判訴訟事件之法院推事在內)所發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應無牴觸憲法之可能。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
具備上列第三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
主張本件聲請,應予受理者,其所持理由,均難成立。茲分論如左:
一 以日本憲法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依日本憲法判例,「無論行政處分或裁判,亦為終審的最
高裁判所違憲審查權之所及」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三年七月
八日大法庭判決刑集二卷八號八○一頁),所以「裁判」如有違
憲情事,當然得由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殊不知日本憲法之規定
,與我國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均明定僅有「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
不同,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裁判所為有決定一切法
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於憲法之權限之終審裁判所」
,而「裁判非屬一般的、抽象的規範之制定,而係就個別事件所
為之具體的處置,其本質為一種處分…」,又為上開日本憲法判
例所明示,法院之裁判,依日本憲法判例之意旨,不過為一種「
處分」而已,非但不足以說明裁判即為「法律」或「命令」,且
可反證裁判既非「法律」,亦非「命令」 (因日本憲法第八十一
條將「法律」、「命令」、「規則」、「處分」–裁判–並列,
可知「裁判」顯非「法律」或「命令」)。
二 以德國法律規定為論據者
有謂:在德國,其憲法法院對於其他法院之裁判,有違憲審查權
,為法律所明定,我國大法官會議,類似於德國之憲法法院,對
於並通法院、行政法院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判,自有違憲查權。
惟查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裁判之違憲審查權,乃基於該國聯
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而非聯邦憲法法院,依其見解,認為其他
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逕行加以違憲的審查。其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法院之裁判,如有違憲
情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憲法異議有理由時,應廢棄原判決,發
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依此規定,西德:之聯邦憲法法院,就當事
人之憲法異議事件,為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在我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就任何事件,均非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其他法院之
裁判,無論有如何之違法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均無廢棄原判
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之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於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 (非對於裁判本身),主張其牴觸憲法,而聲請解
釋時,始有審查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
憲法之權。西德與我國,彼此法律規定各殊,自難同一而論。故
亦不得以德國為例,謂本會議得認最高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
「命令」,有審查其是否違憲之權。
三 以「判例」等於「命令」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等「命令」,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
如果牴觸憲法,人民自得聲請解釋憲法。
主張「判例」等於「命令」之理論基礎為:最高法院之判例,亦
有拘束力,否則何必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
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六條以命令公布?司法院既經以命令公布,
「判例」之地位,即等於「命令」。此項結論,係因觀點錯誤所
導致。茲分論如左:
1 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僅各級法院之推事,
於處理同類案件時,認為判例合法合理者,事實上可依樣葫蘆
,照例裁判而已。如認為判例不當,甚至有違法情事者,本應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法律上不受判例之任何拘束。例
如最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關於公立學校教員訴請給
付薪金之判例,為違背法令之判例 (參閱本不同意見書「貳」
第「四」部分之論述),各級法院之推事,於經辦該類案件時
,當然不受該號判例之拘束是。可見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
上無任何拘束力。
2 判例僅須由最高法院呈經司法院「核定」,即可成立,根本不
須由司法院命令公布,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同規則第六條規定「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
,由司法院公布之」,僅指經決議變更之判例,須由司法院公
布而言,非指所有經司法院「核定」之判例,應經公布程序,
始得成為判例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因此,認為「判例」應經
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基本觀點即屬錯誤。至於法院組織法第
二十五條,完全與判例應經司法院公布無關,無論述之必要。
在此須帶說明者,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共計九千四百餘則,經
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變更者,僅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一則而已,該號判例之變更,實係廢止 (取消)之意,而非修
正該號判例。故司法院公布經決議變更之判例,目的僅在令「
知」,而非令「行」。名為「命令」,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三條所稱之「命令」,不生法院得適用該項「命令」而裁判之
問題。
3 經司法院公布者,未必即係「命令」。
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所謂之「命令」,僅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三條所謂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公布週知及其他無法規
性之命令在內。該條所謂之「命令」,乃國家機關,依據法律
,就法定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受該命令拘束者
,作為行動依據之條文。司法院公布之文書,不具此項性質者
,不得概稱為上述之「命令」。例如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之不
同意見書,雖應由司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公布,但不得謂該項不同意見書為司法院之「命令」是。因
此,僅憑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應由司法院公布一
點,即推論所有判例,均須經司法院公布,自屬觀點錯誤,不
合邏輯之論法。其不問司法院所公布,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
更之判例,是否司法院所為有法規性質之意思表示 (變更判例
會議,僅由司法院院長主席而已,不生是否為司法院之意思表
示之問題),遽謂「既由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地位即等於命
令」,尤屬觀點偏差之武斷。
四 以最高法院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均明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故判例亦係法律,判例
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自可由人民聲請解釋。
最高法院雖有上列之判例,但各該判例關於該部分之見解,不但
實務界及學者,多有反對意見,且在邏輯上亦難自圓其說。蓋裁
判須依法為之,否則,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
裁判之可作為範例者,始可選為判例。故在邏輯上,法律無違背
判例之可言。倘誤選違法之裁判作為判例,即使未經變更而尚有
效,仍係判例違法,而非法律違反判例。其後依法所為之裁判,
縱與該判例違背,亦不生適用法規煦有錯誤之問題。即以聲請人
所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為例,多數大法官認
該判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設有某法院之審
判長,適用該第一二一條之規定為裁定,而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之意旨處理,絕不能認為該審判長之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謂其適用法規煦有錯
誤。
上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
第一七○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違反判例部分,係是非倒置之判
例,顯然不合於邏輯,故不得以各該判例有所謂適用法規煦有錯
誤,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之記載,
即謂判例亦係法律,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而置憲法第一七
○條 (「法律」之定義)於不顧,認人民得聲請本會議解釋「判
例」有無牴觸憲法。
五 以釋字第九號解釋為論據者
有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
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可見裁
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實有先例可援。
查該號解釋,公布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大法官會議法
(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布)尚未公布,人民根本無聲請解釋憲
法之權 (該號解釋,係行政院據司法行政部呈而咨請解釋者)。
故不得依據該號解釋,而謂人民得以裁判違憲為理由,聲請解釋
憲法。
在民國四十一年十月當時,尚無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限制,故有「裁判如有違
憲情形」,可由行政院咨請解釋之事。
該號解釋文明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 (上訴)理
由內指摘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
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不得引據該號解釋,而謂裁判為「法律」
或「命令」,裁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六 以判例亦係「法源」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為「法源」之一,所以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
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查何謂「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有立法解釋,已不容將「法
源」解釋為「法律」,此興「原油」不得稱為「汽油」之理相同
。且「習慣」、「法理。,甚至「法曹法」 (法官依確定之學說
為裁判之準據),均為「法源」。如果「法源」得稱為「法律」
,則「習慣」、「法理」或「法曹法」,均得稱為「法律」。憲
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民法第一條,於「法律
」之外,並舉「習慣」與利潤法理」,豈非多餘;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限制,豈非毫無意義。
故所謂判例為「法源」,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民可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不但不合邏輯,且與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民法第
一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不合。
七 以不適用法律亦係適用為論據者
有謂: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亦係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人民自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
查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係屬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
條規定甚明,已不得謂裁判不適用法規,亦係適用不當。且不適
用法規,指有法規可以適用,而消極的不適用而言;適用不當,
指已適用法規而不適當,或適用錯誤而言。後者,因既經適用法
規,該法規如係牴觸憲法之法規,人民自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前者因法院之終局裁判
,未適用法規,根本不生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
,人民何能指裁判不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
請解釋。
綜上所論,本件聲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
理。所有主張應予受理之理由,均欠充分,不能成立。基此所為受理
之決議,並進而為憲法之解釋,自非適法。
貳 對於解釋文之不同意見
一 未說明何以應定期命其補正,何以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
查抗告程序,不準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九
○條第二項有與同法第四四二條第一項相同之規定 (如果準用,
即無須為相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四九三條有「關於捨棄上訴
權及撒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之規定 (如果一律準用,
即無專就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為準用規定之必要),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再抗告人在原法院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
,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
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
正。」已說明其無須命為補正之法律依據。本件解釋文為與判例
意旨相反之解釋,僅謂「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而未說明其作此解釋之法
律依據。解釋理由書所引憲法第十六條,非「審判長應定期命抗
告人補正」之條文,不因引此條文而得「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
補正」之結論。至同理由書所引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
亦因未說明抗告不繳裁判費,何以係「書狀不合程式」之理由,
故本件解釋文,不無理由不備,難於索解之情形。
二 「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
未必均應甲「審判長」命其補正。在民事訴訟上,關於訴訟之程
式 (包括應繳裁判費)或其他事項,有欠缺者,法律雖多規定「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
,亦未必係「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前者如「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不行補正之程序。又
第三審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
內提出理由書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一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可見「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
。後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第四四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可見應命補正者,亦
非必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示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除得謂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係立法機關,可自行立法外,似不無解釋不適用法規之缺
陷。
三 未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而為解釋。
聲請人聲人聲請解釋之「主旨」為:「為判決案牴觸憲法十五、
十六條而生之疑義,適手憲法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條為
無效,依民事訴訟法九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等業已
補正為有效,請大法官釋示」。並於「說明」中指摘「最高法院
按五十年判例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民事訴法八七、九
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四四二條
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語。是本會議自應就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究竟有無 (一)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一二一條、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二)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及 (三)
該判例如僅違反上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得否聲請解釋憲法
,予以明確之解釋。茲解釋文僅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
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等詞,敷衍了事。究竟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有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憲法
條文之規定,則未予明確之解答,難謂已盡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
責。
四 判例如果違法,不因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而不違法。
判例如有違法或違憲 (註)情形,縱令當事人尚得行起訴,亦屬
違法或違憲,不因當人尚得更行起訴而異其結果。例如國立大學
之教授,係由校長以聘約 (書)聘用,而非由教育部國立大學任
命。教援與學校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非公法上之任
用關係。故教授應支薪給若干,依聘約 (書)定之。教授應聘後
,學校如果欠薪,教授當可訴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一八九○號判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
係……不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中關於教員部分,係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判例,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
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三款)。該教授請求給付薪金之訴,被法
院依上開判例裁定駁回後,雖可再行起訴求給付,但不能因此而
謂該號判例不違背法令是。本件解釋文以「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
起訴」為理由,即謂「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似非合於邏輯之論斷。
(註)本件聲請人主張判例違憲,惟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
,命令牴觸憲法或牴觸法律之規定 (憲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七二條),故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對
於「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
請解釋憲法。判例既非「法律」,亦非「命令」,不生得
聲請解釋憲法問題。
五 本件解釋文前段及有關該部分之解釋理由書,其結論應為判例「
牴觸憲法」。其餘部分之結論,應為本件「應不受理」。
本件解釋文關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
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部分,雖未明示該號判例違反何項法
律,或與憲法何條規定相違背,但依解釋理由書記載,該號判例
係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一二
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相符合之意 (此係有意含胡,以求避免與結
論顯然衝突),其結論應為該號判例「牴觸憲法」 (違反民事訴
訟法部分,則屬「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
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關於「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
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部分,其意係謂聲請人並不因法院之
違法裁判而喪失其憲法上之訴訟權,隨時均得更行起訴。依此說
明,其結論應為:聲請人之訴訟權,仍完整無缺,未遭受不法之
侵害。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
憲法問題」。
六 就本件聲請,不得為「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否則,應不受理。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載明:最高法院之判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一二一條等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等語。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情節顯然。本佰議既為應予受理之決議,並認為
「判例」亦係「法律或命令」,自應為該判例牴觸憲法或不牴觸
憲法之肯定的解釋,不得置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
」之記載於不顧,而自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院長 戴炎輝
抄胡○方先生聲請書
為解決疑義請釋示發生該項疑義之命令或法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適用
憲法第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等條文,該項命令或法律為無效,確定已補正
為有效,因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月退休金,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裁定駁回
:「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提起抗告狀,未知繳納抗告費。臺灣高等法院按照最高
法院三十六年決議裁定:「得不定期限命其補正,逕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
可兩解,乃一面再抗告,一面聲請補正,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裁定:「毋庸命其
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八七、九一第一項,九四、一二一第一、二項,二三三第
一項,四四二第二項,四四四第一項但書,一○七、一一○、一一三等條文之規定
,侵害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
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則違法裁定,概為無效,惟高等
法院之裁定,應作合法之正解,最高法院之裁定,等於明言脫漏,再依民事訴訟法
九一條第一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及上陳諸條文,在臺北地方法院業已補正,應為絕
對有效,以維護憲法第十五、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及財產權,應獲保障,現以聲請
最高法院不再答覆高等法院不予裁判原抗告案,需要救濟,故依憲法第七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七九條第二項:「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七八條規定事項」,第一七一條第二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
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行使
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大法官會議解釋
憲法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第四條:「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釋示適用憲法第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等條對疑
義所發生之命令或法律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條為無效,確認業已補正為合法而有
效,臺灣高等法院應裁判原抗告狀,以維護憲法第十五、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及財
產權,此為聲請之理由。
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A) 緣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月退休金自 62.7 暫算至 65.12 共十萬餘元,
65.12.7 起訴,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兩次,收到民事庭裁定:「不屬普通法院之
權限」在庭上已有聲辯,遞奪退休金,無上級官署命令,因無房屋,有指示發
給全部月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以後無變更之理由,五月八日提抗告狀有詳盡之說明,因不知繳納抗告費高等
法院六六年抗字七八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得不定期限
命其補正,逕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
刑庭會議決議)」於九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補正竣事。接奉高等法院民事庭
66.9.16 民決忠字八三八五號函:「本院 66 年抗字七八三號清償欠款事,業
經裁定,無從為補正」民於 66.10.5 寄呈聲請更正狀:「請更正誤解,確認
業已補正為有效,廢棄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更為裁判」,理由如下:(甲)
最高法院之決議,並非不准補正,實令補正,按「駁回」有辭源上解釋為:「
上級官廳把下級官廳或人民的請求書退回,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此案退回的
原因為未繳納裁判費,故不能裁判原抗告案,而予退回,但上一句:「得不定
期限命其補正」,因本案不影響對造人,故可任其遲延,隨時可以補正,裁判
費已確定為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費用額,因未繳納,逕即退回,
此種決議之含義,符合民事訴訟法下列諸條文:(1) 一二一條:「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命其補正,因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命其補正、
」(2) 八七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
或變更下級法院之裁判,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須裁判原抗告案,另為
裁判總費用,不能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案即予廢棄,故雖駁回,仍得申請補正
,此項決議,為一面駁回,一面命為補正,(3) 九四條:「法院得命書記官
計算費用額」,(4) 四四二條第二項:「未繳納裁判費者,應命其補正,」
前二條第一審法院未予辦理,上級法院當代為補辦,不能廢棄原案,(5) 四
四四條:「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命補正」,揆諸四四
二條第二項及一二一條,上級法院不能廢棄原案,應命其有補正之機會,「得
不定期命其補正,」意即在此。(6) 依一○七、一一○條,無資力支出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暫免之,原抗告費未繳,亦可視同無資力支付,
應准補繳,決議案留有餘地,綜觀上陳民事訴訟法諸條文,必須命為補正,為
無可懷疑之事,對最高法院之決議,應作合法解釋,以補救第一審法院事先未
予知照,不知繳納抗告費,事後未命補正,逕送高等法院必須給予補正之機會
,方合情理,最高法院之決議,不能違法,故不能亦無從為違法之解釋,「駁
回」有改正並帶申復之意,民事庭函稱:「無從為補正」,實有誤解,違反情
、理、法,最高法院之決議,不會如此。(乙)臺北地方法院准補正,並將九
月八日抗告補正狀,於 66.9.10 以北院劍民玉字第二七九九四號函轉高等法
院,當然對最高法院之決議,作合法之解釋,依上陳民事訴訟法諸條文,均應
給予補正之方便,政府實施便民政治,法院自亦不能例外,當亦以便民為主旨
,不與人民為難,以符合情、理、法。(丙)民事訴訟法九一條:「法院未予
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及九四條,地方法院有其職權給予補正,不受
任何限制與約束,(丁)根據上陳法律諸條文與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二三二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不能就此結案,理合狀請高等法院更正誤解,確認業已補正為
有效,更為裁判原抗告狀。
(B) 接奉高等法院民事庭 66.10.14 民決忠字八九八○號函:「如認本院裁定之法
律見解錯誤,應另尋救濟途徑,不發生更正之問題,」民以為原裁定依最高法
院之決議,如作違法解釋,不得補正,則其裁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
牴觸憲法十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憲法一七二條,與憲法及法律牴觸,其裁定
為無效,但因尚有「得不定期限命其補正」,如為多餘而無用,其字句應為「
如未繳納裁判費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四四二、四四四條文句均如此,四
四四條第一項末句:「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正」,在本案情形,此
一句必須翻到上面去,並將「應」改為「逕」,在字典上為「直接」在此含有
先行退回之意,故因有此一句:「得不定期限命其補正」,應作合法解釋,並
非多餘,實命補正,補正後即為合法,恢復原抗告狀之效能,故高等法院應裁
判原抗告案,以維護憲法十五、十六條人民有財產權及訴訟權。
(C) 提起抗告狀時,臺北地方法院未命補正,逕將全案轉呈高等法院,此為體念退
休人員生活艱苦,路途在遠,給予方便,已視同給予救濟而暫免之,依民事訴
訟法一○七、一一○、一一三條,自可聲請補繳。
(D) 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八三號裁定,早知會有誤解而成兩可之情形,補正必有困難
或辦不到,當遵書記官處分提起抗告,九月十八日接奉台北地方法院轉奉最高
法院66年抗字四四七號裁定:「毋庸命其補正」(五十年台抗字二四二號判例
)對再抗告駁回,實違反上陳民事訴訟法諸條文,判案當根據法律認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判例僅為法律條文不夠適用或發生兩疑時之參考,判例不能當為法
律條文之修改,引用違法判例,則侵害人民權益,此項裁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及
財產權,牴觸憲法十五、十六條,依憲法一七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故上項判例及裁定為無效,曾
於八月二十四日向最高法院提呈聲明書:「當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正,」
九月八日補正竣事,該項裁定,則無作用,且未禁止補正,對已補正,並無牴
觸,未否認亦不能否認已經補正,實仍含有自己聲請之意,依民事訴訟法二三
三條第一項:「判決脫漏裁判費用者,應依聲請補充之,」此項裁定,實明言
脫漏,不啻指示可待聲請補充裁判繳納,但實際已裁判為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二十條規定之費用額,凡「駁回」均有改正而無廢棄之意,故依高等法院根據
最高法院決議中有「得不定期命其補正」,「按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
定之費用額」之裁定及上陳民事訴訟法諸條文,已在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正,
自為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九一條第一項為地方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限制與
約束,凡此均為法律上再補救以免一錯再錯,故已補正,為絕對有效。
(E) 九月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二三三條第一項二三二條第一項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裁定層呈最高法院確認業已補正為有效,令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十月九
日又上申請狀因業已補正,請轉呈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原抗告狀,九月下旬及十
月一日曾向最高法院院長及民事庭寄呈申請書狀各一份,更正裁定,確認業已
補正為有效,令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原抗告狀並分上申請書至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最高法院書記官,請覆示如何處理。
(F)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66.11.4 北院劍民玉字三四六六三號函:「九月十九日
及十月九日聲請狀,已分別於本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四日以北院劍民玉字
二九八五五、三二四八二號函轉高等法院辦理」,至最高法院院長及民事庭對
聲請書狀如何處理,二十日前已向書記官申請復示,未得其復,因高等法院需
要救濟,曾向司法行政部、司法院、最高檢察署等機構申請救濟,司法行政部
66.10.29 台 66 民司函七六八號:「本部職掌司法行政,對於具體訴訟事件
,無權干預」司法院 66.11.7 秘書處(66)處台祕二字六五四號函:「要求
本院令最高法院轉令高等法院廢棄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更為裁判,於法不合」
,最高檢察署(66)台日字九七四五號函:「廢棄臺北地方裁定,係民事訴訟
案件,非屬本署職權,未便辦理」。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六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三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書記官處分:可提抗告,但未示知應繳抗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六六年度抗字第七八三號,抗告駁回。
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
納者,得不定期限命其補正,逕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
卅六年十月三日民刑庭會議決議)。
書記官處分:可提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三十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六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繳裁判費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業經本院著有先例,(五十年台抗字二四二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66.9.19 民決忠字八三八五號函:
主 旨:六六年抗字七八三號案,業經裁定,無從為補正。
說 明:復臺北地方法院 66.9.10 北院劍民玉字二七九九四號函轉送 66.9.
8 抗告補正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66.10.14 民決忠字八九八○號函:
主 旨:六六年抗字七八三號案,如認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錯誤,應另尋救濟
途徑,不發生更正之問題。
說 明:復本年十月六日聲請更正狀。
司法行政部 66.10.29 日台六六民司函七六八號:
主 旨:如有主張,可逕向臺北地方法院陳明,本部職掌司法行政,對於具體
訴訟事件,無權干預。
司法院 66.11.7(66)處台祕二字六五四號秘書處函:
本 文:不服法院所為裁定,如具備法定要件,僅得提起抗告或再告,以為救
濟,要求本院令最高法院轉令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更為審判,於法不合,未便辦理,但此案已為抗告再抗告,在臺北地
方法院已補正,實具法定要件,雖三次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確
認業已補正為有效,最高法院不再作任何處理與答復。
最高檢察署 66.11.16(66) 台日字九七八五號函:
所請廢棄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本署職權,未便辦理。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之裁定,違反上陳民事訴訟法八七、九一第一項,九四、一二一第一
、二項,四四二第二項,四四四第一項但書,二三三第一項等條文之規定,侵害人
民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一七二條
其裁定為無效,業已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按最高法院三六年決議中有「得不定期限命
其補正」之裁定,應作合法解釋(如作違法解釋,亦無效),及上陳民事訴訟法諸
條文在臺北地方法院補正竣事為合法而有效,至最高法院之裁定,亦如明言脫漏,
並未限制聲請補正,依民事訴訟法九一條第一項及二三三條第一項,亦不受任何限
制與約束,故已補正為絕對合法而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應裁判原抗告狀,以維護憲
法第十五、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及財產權,獲得保障,請解釋並示知,俾便向高等
法院聲請裁判原抗告狀至為感禱
謹 呈
司 法 院 院長
大 法 官 會 議
民胡○方 謹呈
住址:略
中 華 民 國 六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