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7-14 頁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理 由 書: 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
主義之原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揭示:關於更審判
決之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
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
為調查,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故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
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
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姚瑞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
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
之,……」。又此項不同意見書,係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有不同意見
」之意見書,亦為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註一)。法律既規定各大
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得有不同意見,自當包括對於該解釋文草案得批
評之意見在內。茲依上開有關規定,表示不同意見如左:
一 就「尚未繳納」裁判費部分,不應受理解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一般法律(非關法律牴觸憲法問題)或行憲前
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原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註二),惟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
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四條(註三)之規定。」本案係司法行政部函請行政院依上開解釋
轉請就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為「是
否繼續適用」之解釋。查該號解釋(二)部分,係就「當事人對於更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裁判
費,確未足額(註四)」而為,至於應繳之裁判費全部「尚未繳納」
者,未經解釋有案,殊無聲請解釋,「是否繼續適用」之可能,亦即
不在得聲請解釋之列。本解釋文就「尚未繳納」部分,一併受理解釋
,難謂合法。
二 「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部分,既欠依據,又不明瞭。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之事實,更審事件係在第二
次上訴(第二審)繫屬中,本解釋文所謂「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
足」,如指第二審法院而言,經遍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
程序各條文,並無應由第二審程序各條文,並無應由第二審法院向第
一次上訴人徵足裁判費之規定。如指第一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訴訟
事件,並未繫屬於各該法院,各該法院依何法條、憑何法理(訴訟卷
宗不在各該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本解釋文均未為必要之說
明。足見本解釋文所謂「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既欠依據,
又不明瞭。
三 何法院「應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應說明而未說明。
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聲明,法院不得依職權為
裁判(註五),故法院應依職權或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法律必有明
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調解推事應以職權為解決事件
適當之裁定,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是。又在法律上僅稱「法院」者,指各級法院而言。本
解釋文僅謂「法院應……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未明
示是何法院(註六),未明示依何法條,而訴訟事件現在第二審法院
繫屬中,該語自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意。惟第一客法院依法並無為
此裁定之權。似此不明確之解釋文,何能達釋疑之目的。
四 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未繳足裁判費,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
,並非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明示「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
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
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其中「第二審
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為大前提,湖
南高等法院原呈所敘第二審法院發見前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錯誤,
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亦屬上訴要件欠缺)為小
前提,因而獲得「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
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之結論,此為極簡單之三段論法,無「有關裁
判費部分」之可言。本解釋文將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之上
開結論,認為該號解釋之「有關裁判費部分」(言外之意,尚有無關
裁判費之其他部分),似對於該號解釋文之意義,未盡了解。
五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並非補充解釋。
補充解釋,指舊的解釋就應解釋之事項有脫漏(註七)或不完足(註
八),另以新的解釋使其周詳完足而言。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
釋(二)係就湖南高等法院所呈「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事件,當
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時第二審始發現前此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實屬錯誤,應命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及第二次第二審上訴時所欠之
費,固無問題。惟第一次上訴時所欠之費,是否亦應補繳」之事實而
為,關於「第一次上訴時所欠之費,是否亦應補繳」,該號解釋已針
對所呈之事實,詳為釋示「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
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
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
,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既無就應解釋之事項有脫漏之情
形,亦無不完足之情形,自不生補充解釋之問題。至本解釋文所釋示
之「法院應……再依據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補繳之。」與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所示「第二審法
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無關(註九),且
非行政院函請解釋「是否繼續適用」之事項,本解釋文謂「本院院解
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難謂妥適
。
六 在院解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二)之前,舊民事訴訟費用第十四條早
已採絕對有價償主義。
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問初次上訴抑對更審判決再行上
訴,一律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係採絕對有償主義,本院院解字第二
九三六號解釋(二)謂「第二審法院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
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足見該號解釋,與
有償主義無關。今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後,對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
者,改為免徵裁判費(第十八條),何能反謂得依有償主義之原則,
向第一次上訴人補徵,本解釋文之理由書說明徵費之依據為有償主義
,不無欠妥。又在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當時,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未修正,確屬無法
徵足第一次欠繳之裁判費,本解釋文謂該號解釋(二)「並非裁判費
勿庸徵足」,亦有疑問。
七 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解釋文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第一次之上訴。本院院解字
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修正而停止
適用。
解釋理由書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命其補正,如不遵
行,即裁定駁回第一次之上訴。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
釋示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原因
在此。該項釋示,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舊法第十四條)之
修正而停止適用。實務上如有第一次上訴未繳裁判費或未繳足額情事
,均由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切實核定計徵所致。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項規定,以職權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繳納(執行名義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此興本院院解字第二
九三六號解釋(二)所示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
不得再為調查無關,併予說明。
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解釋文」應連同不同意見
書一併公布,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大法官對
於解釋文草案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後
五日內補具書面……如不於五日內補提書面者,其口頭意見視
為放棄」。倘通過之「解釋文」與「解釋文草案」不符時,大
法官幾無提出不同意見書之機會,此項規定,殊不合理。
註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
註三:該會議規則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而失效。該規則第
四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完全相同。
註四:當時湖南高等法院呈請解釋原文,亦係就「第二審始發見前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錯誤,……是否亦應補繳」而聲請解釋
,並未就裁判費全部「尚未繳納」聲請解釋。
註五: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第一審受訴法院」
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其他法院均無為此裁定
之權。
註七: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足見必有「脫漏」始生「補充」之問題
。
註八: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者
,應令其…補充之。」足見須有「不完足」之情形,始生「補
充」之問題。
註九: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包括1.合於程式,如上訴
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並已繳足裁
判費。2.未逾上訴期間。3.為法律所准許。以及上訴人為
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有訴訟能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為合法之代理人等項)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係因
第一次上訴早經前第二審認為有理由,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該法院之審判長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
條(舊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如不
遵行,第二審法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致,未涉及第一審受訴
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項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可能為第一次上訴人,亦
可能為他造當事人)繳納於法院之事,二者所依據之法條不同
,為裁定之法院(或審判長)不同,顯為二事,並無關係。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未繳足額,但第二審發回
之判決早已確定,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
解釋(二)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理由書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預
納之義務,係因當人對於法院求為一定之行為且與此同時恒常所生,法院
是否將為其所求之行為,或己否為之,均非所問,則裁判費並非真正之對
價,即已繳之裁判費,當事人不得以其起訴或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彧
訴訟因撤回或和解而終了等為理由請求退還,反之,當事人未繳納或未繳
足裁判費,除受訴訟救助人外,經審判長命其補正,該當事人仍不遵行者
,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要亦非法院對之得強制徵
收。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費用償還義務人應償還費用償還請求權人之訴訟費用額數,固不得為
執行名義,尤非國庫得據以聲請對費用償還義務人強制執行補交裁判費。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第二段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
附 件: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於五十七年
二月一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修正後,是否繼續適用,發生
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一 司法行政部 65.09.24 臺65函民字第○八三五二號函略以: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
條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與修
正前舊法(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第十四條後段規定
相反。故當事人於第一次上訴時未繳裁判費或已繳而未足額
,其後再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
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第二審法院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
人補繳,此項解釋在該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因該條規定對更
審判決再行上訴者,亦須繳納裁判費,不致發生上訴不繳裁
判費之情事。今該條既經修正免繳,更審後再上訴之裁判費
,如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有所不符,且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有違,適用上易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謹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核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 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五十七年二月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
八條後,適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
部分既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貴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
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91 條 (74.06.03)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8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