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6 頁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稱:禸政部核准台北市政府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
都市主要計劃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並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破壞環境安寧,影響人民生存權利,係違背憲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
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裁定駁回(六十
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認該項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
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
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
憲法問題。
抄陳○越先生等三人聲請書(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並嚴重侵害居住之安寧衛生與安全,請維
護法制保障生存權益,謹列舉各情,懇請 鑒察並釋示憲法第十
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為感為禱
說 明:一、請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二條之理由按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各規定,是行機關非依法律不得作為,非依
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法有明文,要皆謹守不逾,茲臺北
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
綠地為機關用地」(依法屬行政區)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則係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依法為工業區)本案未依都市
計畫法廿一條(修正後為廿八條)規定辦理,竟以行政命令
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量噪音、
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而影
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各規定,故特懇請 明鑒釋示。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查臺北縣景美鎮於五十七年改隸臺北市政府後,本地區九
號道路以東及及一–一號道路西北地區(即溪子口小段)
工業區經市府變更為「住宅區及綠地」報奉內政部五十八
年四月廿四日臺內地字三一六六一三號函核定實施,並奉
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新店溪上游木柵、景美
區限制設立新廠,並輔導現有六十四家工廠指定工業區。
」該市府於五十九年一月將上述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
地」(行政區),送經臺北市都計畫委員會「照案通過,
」曾公開展覽主要計畫圖,但呈報內政部案中,又主張變
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合場用地」(特定工業區,),
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九、一一八、一三二等三
次委員會審決:「為顧及居住之安寧衛生與安全,本案仍
應維持原核定之住宅區使用」,予以批駁不准。詎料該部
嗣又以迅雷手法提報一四八次委員會,作○越範圍之決議
「本案據臺北市政府一再申復另覓場址困難,為顧及臺北
市之建設,准予變更為瀝青拌合場用地」;於六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臺內地字五一五○○二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於
同年五月四日府工二字一七七四八號公告「主要圖說變為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實施,竟不遵照都市計畫法廿一
條(現行法為廿八條)再行公開展覽。景美居民獲悉此情
,以臺北市政府變更主要都市計畫反覆無常,內政部不察
事理,又遽為逾越權限決定,既未遵照都市計畫法卅六條
「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又未依同法十九、廿
一條之變更程序辦理,故所為之核定,屬于行政命令,當
然牴觸法律,顯屬故意之違法作為。乃推定代表,依據憲
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都市計畫法各規定分向行
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提出請願,迄未獲
具體而適法之批示,陳情人等迫於情勢,為謀救濟遂援用
鈞院院字三七二號、第一八二四號兩解釋,行政法院四
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及都市計畫法一、十九、廿
一、廿八、卅六條,臺北市施行細則十一、十二、十四條
等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均被曲解
其違法為依法,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駁回,僅
輕描淡寫判定向主管機關請願,其相互維護,曲意成全之
念,躍然紙上,可悲者人民,國法何在?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查政府為改善居住生活環境、顧及居住安寧、衛生與安全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使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對土地
使用須作合理之規劃,分區使用,於擬定變更都市計畫,
除用軍事或重大災變、重要設施、可由上級政府指定當地
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限期為之,必要時代為變更外,均必
須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至於工廠應設于工業區
,公害工廠嚴格限制于特定工業區,原都市計畫法一、十
四、十五、十六、十八、廿、廿一、廿四、廿九、卅二、
卅四條均有明文規定(現條正為一、八、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廿三、廿七、廿八、卅四、
卅六條)本案內政部於三次批駁之後,又逕以行政命令核
定「准予變更」,顯已牴觸法律。
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住宅區內以建
築為主,不得使用電力超過二、二五瓦之工廠…」第十二
條「商業區內…不得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第十四條:「行政區內以建築行政機關、
自治團體…之建築物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
」之行政院臺(58)經字五○三○號令核定「木柵、景
美區限制設立工廠」經濟部(62)經工字○七三一一號
令附件「大量煙塵廢水(氣)工業、妨害居住安寧衛生者
屬於公害範圍」並於62、8、4經工字二三八九一號函
告臺北市政府「該瀝青場應妥慎考慮,暫緩遷建景美為宜
。」且內政部遵照行政院64、5、30交辦「根據衛生
署、經設會所簽,住宅區內紹不能設置公害工廠,該拌合
場嚴重損害居住安寧衛生與安全…且機關用地與工廠含義
不符,不能作工廠性質之使用」等規定,咸認本案變更都
市計畫之不當,與瀝青場侵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人民生
存權益。
(三)基此理由懇請 賜予維護法制,保障人民生存權益。
三、政府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所舉內政部違法核定變更都市計畫及瀝青混凝土拌合
場不宜設於住宅區內或機關用地之證據,向內政部、行政院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未
予採信,其不就違法之變更審理,反從其「違法為適法」之
斟酌,置法理於度外,致遭程序不合,裁定駁回。且對本案
原為被告官署之內政部,亦經行政法院遽予認定為臺北市政
府,亦未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三條一項二款,
第四條一項二款聲請解釋)。
綜合所陳,內政部以行政命令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之處分已
逾越權限,牴觸法律,其變更之標的,亦侵害於公眾嚴重影
響人民生存權益,聲請人等為求維護法制,保全生存權益,
特懇請 察核賜予解釋內政部之作為,是否違反憲法,有關
規定。
聲請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抄陳○越先生等三人聲請書(二)六十六年五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內政部以行政命令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之核定,已逾越權限牴
觸法律,其變更標的亦侵害於公眾,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依法提
起訴訟、再審,均未予採信,其不就違法之變更審理,反從其違
法為適法之裁判,致遭程序不合駁回,且違悖憲法十五條、一七
二條。 鈞院院字三七二號一八二四號解釋,遵照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一項二款請求 賜予釋示為禱。
說 明: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聲請書及全部附件計呈 鈞察。
二、內政部核定住宅區及綠地變更為瀝青拌合場用地一案,違悖
憲法、都市計畫法案,業經行政法六十五年度裁字一○三號
裁定。曲解其「違法為依法」,置法理於度外,且對于被告
官署內政部遽予認定為臺北市政府,上項裁定,違反憲法十
五、一七二條。鈞院院字三七二號、一八二四號解釋,都市
計畫法一九、廿一、廿八、卅六條之規定。致人民生存權益
,不獲保障,顯屬違悖憲法,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
三、懇請 鑒核賜予解釋並府准聲請人到會陳明為禱。
聲請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行政法院裁定 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王○德等二百五十人。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被告 機關 臺北市政府
右原告等因都市計劃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都市計劃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都市計劃擬定
後,應送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
執行。都市計劃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此為都
市計劃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
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則於請願法
第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為配合都市建設,於六十二年五月四日以
府工二字第一七七四八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劃,將臺北市景美區第九號
主要道路以東及一–一號計劃道路西北等地區「住宅區」變更為「瀝青混
凝土拌合場」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規修定正計劃公布執行。此項公告,並
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對於該項修正計劃如有意見,依據上
開說明,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前項計劃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是本案既不得提起訴願,自尤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