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6 頁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稱:禸政部核准台北市政府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 都市主要計劃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並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破壞環境安寧,影響人民生存權利,係違背憲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 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裁定駁回(六十 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認該項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 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 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 憲法問題。 抄陳○越先生等三人聲請書(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並嚴重侵害居住之安寧衛生與安全,請維 護法制保障生存權益,謹列舉各情,懇請 鑒察並釋示憲法第十 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為感為禱 說 明:一、請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二條之理由按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各規定,是行機關非依法律不得作為,非依 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法有明文,要皆謹守不逾,茲臺北 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 綠地為機關用地」(依法屬行政區)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則係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依法為工業區)本案未依都市 計畫法廿一條(修正後為廿八條)規定辦理,竟以行政命令 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量噪音、 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而影 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各規定,故特懇請 明鑒釋示。 二、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查臺北縣景美鎮於五十七年改隸臺北市政府後,本地區九 號道路以東及及一–一號道路西北地區(即溪子口小段) 工業區經市府變更為「住宅區及綠地」報奉內政部五十八 年四月廿四日臺內地字三一六六一三號函核定實施,並奉 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新店溪上游木柵、景美 區限制設立新廠,並輔導現有六十四家工廠指定工業區。 」該市府於五十九年一月將上述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 地」(行政區),送經臺北市都計畫委員會「照案通過, 」曾公開展覽主要計畫圖,但呈報內政部案中,又主張變 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合場用地」(特定工業區,), 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九、一一八、一三二等三 次委員會審決:「為顧及居住之安寧衛生與安全,本案仍 應維持原核定之住宅區使用」,予以批駁不准。詎料該部 嗣又以迅雷手法提報一四八次委員會,作○越範圍之決議 「本案據臺北市政府一再申復另覓場址困難,為顧及臺北 市之建設,准予變更為瀝青拌合場用地」;於六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臺內地字五一五○○二號函核定,臺北市政府於 同年五月四日府工二字一七七四八號公告「主要圖說變為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實施,竟不遵照都市計畫法廿一 條(現行法為廿八條)再行公開展覽。景美居民獲悉此情 ,以臺北市政府變更主要都市計畫反覆無常,內政部不察 事理,又遽為逾越權限決定,既未遵照都市計畫法卅六條 「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又未依同法十九、廿 一條之變更程序辦理,故所為之核定,屬于行政命令,當 然牴觸法律,顯屬故意之違法作為。乃推定代表,依據憲 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都市計畫法各規定分向行 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有關機關提出請願,迄未獲 具體而適法之批示,陳情人等迫於情勢,為謀救濟遂援用 鈞院院字三七二號、第一八二四號兩解釋,行政法院四 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及都市計畫法一、十九、廿 一、廿八、卅六條,臺北市施行細則十一、十二、十四條 等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均被曲解 其違法為依法,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駁回,僅 輕描淡寫判定向主管機關請願,其相互維護,曲意成全之 念,躍然紙上,可悲者人民,國法何在?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查政府為改善居住生活環境、顧及居住安寧、衛生與安全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使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對土地 使用須作合理之規劃,分區使用,於擬定變更都市計畫, 除用軍事或重大災變、重要設施、可由上級政府指定當地 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限期為之,必要時代為變更外,均必 須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至於工廠應設于工業區 ,公害工廠嚴格限制于特定工業區,原都市計畫法一、十 四、十五、十六、十八、廿、廿一、廿四、廿九、卅二、 卅四條均有明文規定(現條正為一、八、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廿、廿一、廿三、廿七、廿八、卅四、 卅六條)本案內政部於三次批駁之後,又逕以行政命令核 定「准予變更」,顯已牴觸法律。 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住宅區內以建 築為主,不得使用電力超過二、二五瓦之工廠…」第十二 條「商業區內…不得以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第十四條:「行政區內以建築行政機關、 自治團體…之建築物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 」之行政院臺(58)經字五○三○號令核定「木柵、景 美區限制設立工廠」經濟部(62)經工字○七三一一號 令附件「大量煙塵廢水(氣)工業、妨害居住安寧衛生者 屬於公害範圍」並於62、8、4經工字二三八九一號函 告臺北市政府「該瀝青場應妥慎考慮,暫緩遷建景美為宜 。」且內政部遵照行政院64、5、30交辦「根據衛生 署、經設會所簽,住宅區內紹不能設置公害工廠,該拌合 場嚴重損害居住安寧衛生與安全…且機關用地與工廠含義 不符,不能作工廠性質之使用」等規定,咸認本案變更都 市計畫之不當,與瀝青場侵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人民生 存權益。 (三)基此理由懇請 賜予維護法制,保障人民生存權益。 三、政府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聲請人所舉內政部違法核定變更都市計畫及瀝青混凝土拌合 場不宜設於住宅區內或機關用地之證據,向內政部、行政院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未 予採信,其不就違法之變更審理,反從其「違法為適法」之 斟酌,置法理於度外,致遭程序不合,裁定駁回。且對本案 原為被告官署之內政部,亦經行政法院遽予認定為臺北市政 府,亦未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三條一項二款, 第四條一項二款聲請解釋)。 綜合所陳,內政部以行政命令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之處分已 逾越權限,牴觸法律,其變更之標的,亦侵害於公眾嚴重影 響人民生存權益,聲請人等為求維護法制,保全生存權益, 特懇請 察核賜予解釋內政部之作為,是否違反憲法,有關 規定。 聲請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抄陳○越先生等三人聲請書(二)六十六年五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內政部以行政命令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之核定,已逾越權限牴 觸法律,其變更標的亦侵害於公眾,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爰依法提 起訴訟、再審,均未予採信,其不就違法之變更審理,反從其違 法為適法之裁判,致遭程序不合駁回,且違悖憲法十五條、一七 二條。 鈞院院字三七二號一八二四號解釋,遵照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一項二款請求 賜予釋示為禱。 說 明:一、六十五年十月卅一日聲請書及全部附件計呈 鈞察。 二、內政部核定住宅區及綠地變更為瀝青拌合場用地一案,違悖 憲法、都市計畫法案,業經行政法六十五年度裁字一○三號 裁定。曲解其「違法為依法」,置法理於度外,且對于被告 官署內政部遽予認定為臺北市政府,上項裁定,違反憲法十 五、一七二條。鈞院院字三七二號、一八二四號解釋,都市 計畫法一九、廿一、廿八、卅六條之規定。致人民生存權益 ,不獲保障,顯屬違悖憲法,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 三、懇請 鑒核賜予解釋並府准聲請人到會陳明為禱。 聲請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行政法院裁定 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王○德等二百五十人。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越 周○元 吳○民 被告 機關 臺北市政府 右原告等因都市計劃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都市計劃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及其需要擬定之。都市計劃擬定 後,應送內政部會同關係機關核定,轉呈行政院備案,交由地方政府公布 執行。都市計劃經核定公布後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此為都 市計劃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 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則於請願法 第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為配合都市建設,於六十二年五月四日以 府工二字第一七七四八號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劃,將臺北市景美區第九號 主要道路以東及一–一號計劃道路西北等地區「住宅區」變更為「瀝青混 凝土拌合場」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規修定正計劃公布執行。此項公告,並 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對於該項修正計劃如有意見,依據上 開說明,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前項計劃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是本案既不得提起訴願,自尤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