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8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72-475 頁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理 由 書: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除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者另有規定外,如共有物為不動產,各共 有人本於前開規定,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遇有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必要時,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 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 言。此比照第一項得自由處之規定,法意至為明顯。本院院字第一五一六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內政部 主 旨: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可否設定抵押權疑義一案,請轉請 貴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本年七月十三日台(63)函民字第五九八五號函 略以:(一)依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五一 六號解釋:「丙就與甲乙共有之房地,未得甲乙同意,私擅 設定抵押權,無論該房地曾否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其抵押行 為均不能有效。惟該房地如非基於共同關係而共有,則丙雖 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不得為抵 押權之標的物」。按各共有人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設 是抵押權亦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似無禁止之理。且實務上為 便利土地所有人融通資金,促進經濟之發展,就應有部分設 是抵押權者,地政機關均照辦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未 清償者,法院亦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上開解釋但書部分與民 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適用上不無疑義。( 二)依司法院第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 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司法 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為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 釋,茲在適用上既發生疑義,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等語。 二、按司法行政部來函所敘,似不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丙就與甲乙共有之房地 未得甲乙同意私擅設定抵押權無論該房地曾否為所有權保 存登記其抵押行為均不能有效惟該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 而共有則丙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其應有部 分但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係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然所謂應有部分,乃所有權分量 上之一部分,其分量雖不若單獨所有權,但其成分則無異 於單獨所有權,是其行使時,除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限制外,與單獨所有權並無不同;且應有部分亦為各共有 人所專有,是以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解釋上亦應認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二)按設定抵押權,係就標的物設定負擔之行為,依民法第八 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此兩項條文比較觀之 ,第一項僅言處分,而未及於設定負擔,第二項則處分與 設定負擔併列。或將有謂就規定之體例言,第一項應不包 含設定負擔在內,殊不知就程序言,處分係高度行為,設 定負擔係低度行為;處分既得自由為之,則設定負擔除性 質不相容或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外,自無不得自由 為之之理。因之,如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應移轉標的 物占有之物權,因與應有部分性質不相容,且有害於其他 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自不得為之;然各共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與具體共有物無涉,且不害及他共 有人之利益,應非不得自由為之。 (三)參照外國立法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設定抵押權; 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各共同關係人得 處分其應有部分。」固與我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相當,惟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則明定「土地之 一部,以其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限,得就之為抵押權之 設定。」又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人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並得就此應有部分為讓與及設定擔保,亦得由其債權人 扣押之。」是就外國立法例之比較言,我國民法雖僅規定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未規定得設定抵押權, 惟在解釋上,仍以採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 見解,方屬妥當。 (四)就便利共有人融通資金,以促進經濟發展以言,共有人就 共有物設定抵押權,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困難殊多; 如不許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實有礙於資金之 融通。且於事實上,土地或其定著物為共有者,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必登記於登記簿,具有獨立之交換價值,是 以當前實務上,地政機關均照辦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登 記;屆期未清償者,法院亦准許就該應有部分為拍賣之裁 定。 (五)綜據上述,可知依法理,民法之規定及事實上之需要,共 有人應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司法院二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院字第一五一六號解釋所採不能設定抵押權之旨 意,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有所牴觸,適 用上不無疑義。允宜函請解釋,俾資轉知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