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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8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68-471 頁
解釋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 撤銷。
理 由 書: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不予以不 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 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 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 訴處分,應屬無效,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 除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之外,亦得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 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 文義,即無不受理之可諭知,縱為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後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 次聲請再議者,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若「有效 之不起訴處分」不存在,縱令該項處分有重大瑕疵,亦程序上不得聲請再 議(註),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對於其不合法之再議,自亦得駁回 之,但實務上,現多有認為凡不合法之聲請再議,應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 察官或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 ,是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註:參考資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六年度(廿六)字第一號事件,昭 和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大法廷判例謂:「非常上訴制度,以判決確定 後,該事件之審判有違反法令為理由所認,『有效之確定判定』不存 在時,縱令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違反法令,亦不許非常上訴,換言之 ,限於確定判決或先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非常上 訴。本件,已如前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之第二審判決為當然無效, 不得認為確定判決,故前開控訴撤回後之審判雖違反法令,但以之為 理由之非常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李學燈 翁岳生 解釋文 同一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 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固屬根本無效。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 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時如有聲請再議,除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 之。惟該項處分雖無待撤銷如失其效力,然既係顯然錯誤,檢察官一經發 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 解釋理由書 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 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審判中行使其法定之職權。此時如就同一案件竟 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屬根本無效,自不影響於審判 之依法進行,亦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原案告訴人如對該項無效之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自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此時 除依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無效之處 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訴之全文,係屬顯然錯誤,則為無可 爭辯之事實。為免滋誤會,且便於審判中繼續行使檢察職權起見,則無論 有無聲請再議,檢察官對於此項顯然錯誤之無效表示,一經發見,自仍得 隨時予以撤銷。如遇有再議之聲請,則於撤銷後,除通知告訴人外,自無 庸再行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或檢察長。否則原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 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本於監督之職權,自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撤銷 之。關於此種情形,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未予論及。茲應補充解 釋,併予說明。 附 件: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旨:司法行政部函,以告訴人對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否將 原處分撤銷,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適用不無疑義,請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一 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六二‧十‧八台(六二)函刑一○五○二 號函辦理。 二 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解釋之旨意為: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適用院解 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有疑義,乃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 解釋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 義者,得聲請解釋之旨,函請核轉解釋。 三 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 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 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 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 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 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意即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 ,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時,該不起訴處分即為 無效不起效處分,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便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再議一經駁回,原處 分即告確定,原處分雖有如此重大瑕疵,亦將因駁回聲請再議 而維持。雖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僅能產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而案件既已起訴在先,依理 原無再行起訴必要,然同案件既經起訴在先,復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後,自不免先後矛盾。且對於顯然具有瑕疵之不起訴處 分,仍予維持其效力而不予糾正,亦非所宜。 四 按同案件既經起訴,便應由法院依法裁判,檢察官從實體上又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惟其既具不起訴處 分之形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所持論旨,自 得依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從而,類此情事,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既經發現,其聲請再議理由縱未指摘及此,似亦不應認 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更何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 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雖僅規定應分別為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 而未明定應將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然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 似可視為當然解釋。且即使原不起訴處分不予撤銷,亦得命令 原法院檢察官查明其是否經已起訴後,再行依法處理,亦較維 持其原不應發生效力之不起訴處分為妥,故行憲前院解字第二 九二四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60、258、303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