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1-22 頁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附 件:附監察院公函一件 逕啟者五月三十日本院第八十四次會議監察法令研究小組對趙委員光 宸等五委員所提憲法及監察法中關於公務人員違法之定義涉有疑義應請討 論以便依法請由司法院解釋案之意見提請討論案經決議原提案辦法第一項 何者為公務人員如包括各級民意代表並請列舉其職名及其他民意代表如立 監委國大代表暨自治人員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請司法院解釋等語紀錄 在卷查民意代表暨自治人員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 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監察委員於其選出之省市議長或首長有彈 劾案提出時其省市議會對該監察委員不得為罷免案之聲請之規定對省市議 長既可提出彈劾則監察權行使範圍似應包括民意代表茲經決議前由相應函 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