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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5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10-312 頁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 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 由 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 ,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 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 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 適用。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諸葛魯等二人 按公務員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有在任職中,有在停職後者。公務員懲 戒法對於兩者間之復職一項,設有彼此不同之規定,前之部分係規定於第 四條第二項之中,休職期滿應許其復職,後之部分,則規定於第十六條第 三項之中,不問休職是否期滿,皆不許其復職。此就各該條項規定內容對 照觀之甚明,尋繹兩者相互間之立法本旨,第木六條第三項似係為限制第 四條第二項復職範疇而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 於普通法之第四條第二項而適用之。故公務員在停止職務後所受休職之懲 戒處分,應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不許復職之限制,而有排除第四條第二項 適用之效力,原解釋文於此未注意究明,遽為相反之解釋,能否謂為與上 開各條規定完全符合,似亦不無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第一項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四月九日臺(53)呈人字第一八一三號呈 為公務員受休職處分期滿可否准許其復職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尚有疑義請轉 函司法院統一解釋等情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公務員受休職處分期滿許其 復職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確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茲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呈一 件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并見復為荷。 原附件(司法行政部呈行政院呈) 一、查公務員受休職處分期滿可否准其復職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時有 如下兩說(一)甲說: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停職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 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係就停職後許其復職之情形為規定 而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休職除休其現職外并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 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則係就休職期滿許其復職之情形為規定 故在休職期滿後當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許其復職而無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 (二)乙說: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既有停職之公務人員未受撤職及休職處 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則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之規定應以休職前未經過停職之人員始有適用二、以上兩說本部認為同法 第十六條第三項與第四條第二項既就停職後與休職期滿後之兩階段分別設 有規定自當依其情形分別適用至將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解為限於未經過停職 之人員始可適用因在本法條內并無除外規定作此限制解釋似尚乏理論根據 三、復查被付懲戒人員依法停職之情不外下列三種:(一)同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因之在懲戒程序 前之停職往往因長官認定之標準寬嚴不同且法定要件僅為情節重大規定頗 為抽象若以曾經停職者即不許其復職則無異將可否復職之權繫於長官個人 之決定易因觀感之好惡而致有幸與不幸之結果(二)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一條及第七六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1)無一定之住居所(2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3)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必要 時得羈押之」此種得予羈押情形除(4)款係與案情輕重有關者外其餘均 係為達到傎查審判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而與案情之輕重無關例如公務員 某甲涉嫌犯罪曾因防止串證而被羈押經偵查後處分不起訴或經審判確定無 罪但行政責任上仍因其不無失職情事而予以休職之懲戒處分此際某甲除可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外依甲說當可許其復職若依乙說解釋則否但某甲之 受羈押而停職初非因其本身情節之重大與否僅係為達訴訟上之目的而出此 如因其曾受停職而不許其復職似亦不無畸輕畸重之處(三)同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 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此項規定一般學說見解認係防止被懲戒人湮滅偽 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行為 或恐其繼續充任原職而有致有同樣或類似情事發生等情形而採取之必要措 施但案經移付懲戒後仍須對被付懲戒人飭具申辯後復經懲戒機關審議始行 決定故如其申辯有理由時其審議結果予以輕微處分或不懲戒要非不可能之 事反之未經通知先行停職而懲戒結果因其情節重大予以休職或撤職處分者 亦事所常有兩相比較似難謂平綜上三種停職情形加以分析如依乙說認為同 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事先曾經停職者即應排除其適用在理論上似有商榷 之餘地四、再查休職懲戒處分其休職期間之長短當按其情節輕重而決定因 而休職期間長則其情節必較重休職期間短則其情節必較輕若依乙說解釋如 在休職前曾經停職其休職期間雖短仍不得復職反之休職期間雖長而未經過 停職者仍得復職似亦欠公允事實上本部所屬人員中經移付懲戒之結果一如 上述者亦實有其先例五、基上論述前舉兩說似以甲說較為適法惟事關公務 員懲戒法之適用復經函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臺會議 函字第三四九號函表示其所持見解以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在職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而言(因僅規定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并無補給停職期內俸 給之規定)至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已被停職之公務員必須未受 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或科刑之判決方應許其復職并補給停職期內俸給具見其 所持見解似係採用乙說六、爰將本部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持不同見解呈 報鑒核懇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轉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俾有 遵循為禱。 參考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4 條 (7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