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8 頁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附 件: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內政部本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六)安四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呈稱查公
務員不得兼任商業性出版業職務前經司法院先後解釋由部通行各在案茲閱
國民政府第二八七四號公報國府新頒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十三條條文公務員
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事業未超過法定資額者尚非所不許惟關
於可否兼任出版業職務如擔任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
及社內其他職員一節未經明白釐訂執行時不無困難事關法案解釋理合呈請
鑒核准予賜轉司法院解釋俾資準據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
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