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31-232 頁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理 由 書: 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惟因船
長受僱於輪船公司,在業務範圍內,自應受其指揮監督,故海員服務規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開航或移泊,必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開航通
知書或移泊通知書始可開航或移泊。」此項開航通知書係通知可以開航,
輪船開航後,雖發生海難,輪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
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
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附 件:行政院函
一、前據本院秘書處案呈交通部本年八月十七日交航(51)○六○
八九號函為據全國船聯會呈為對○和輪船公司第○光盛輪海難案行政機關
與司法機關法律見解有異請層轉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等情請查照轉陳一
案經飭該部再加研擬具具體意見及聲請統一解釋理由報核去後二、茲據交
通部對第○光盛輪海難判決案研擬意見暨檢呈全國船聯合會之法律意見書
到院查本案之判例對今後航業之發展不無影響似宜謀求補救方法以資救濟
三、相應檢同交通部呈兩件函一件暨原附件全份函請查照辦理見復又本案
如合於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要件並請惠予提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為荷
交通部函
一、關於立法委員儲家昌為司法機關審判第○光盛輪海難案質詢航政
法規有被誤解援用一案本部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51)交航字第三六
○八號函擬具書面答復復請查核轉陳在案二、茲復據全國船聯會五十一年
八月六日臺聯字(51)第○三六九號呈為對○和輪船公司第○光盛輪海
難案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法律見解有異呈請層轉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以
資遵守而免紛歧等情並抄呈附件七件到部三、該會所請是否可行相應抄附
該會原呈各件耑函奉達仍請卓核轉陳鑒核並請示復為荷
交通部呈
一、關於第○光盛輪海難判決一案本部曾經遵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以交參(51)字第八二二六號呈檢呈本部對於本案研擬意見一份請核轉
司法院予以救濟在案二、茲復據全國船聯會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臺聯(5
1)字第五○九號代電一、准近海輪船聯營處本年十一月九日(51)船
聯字第四三六號函稱查本處前以對屬會會員○和輪船公司第○光盛輪海難
因行政院簽覆立法委員儲家昌質詢書面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經函貴會轉呈
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在案二、並蒙交通部業已核
轉行政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足徵交通部對於本會所呈理由認為不
無見地且有申請解釋之必要如准核轉仰見交通部受護航業扶植不遺餘力至
深感戴三、頃聞行政院已令交通部再加研議擬具體意見及聲請統一解釋理
由本處謹就管見所及補呈關於船舶海難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否負刑事責
任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法律意見書一份擬請貴會轉呈交通部請其採納
迅呈行政院早日轉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資補救四、特函查照即希惠賜迅
轉為荷三、謹檢同原件一式三份電請鑒核迅呈行政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賜予解釋俾資補救為禱等情來部四、理合檢呈原附件壹份敬祈賜予併案
參核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