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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