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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
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
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
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
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
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
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
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
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
,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
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
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
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
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
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
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
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
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
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
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
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
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
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
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
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
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
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
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
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
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
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
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
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
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
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
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
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
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
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
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
;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
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
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
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
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
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
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
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
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
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
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
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
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
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
,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
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
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
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
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
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
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
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
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
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
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
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
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
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
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
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
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
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
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
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
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
、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
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
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
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
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
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
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
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
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
、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
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
聲請,均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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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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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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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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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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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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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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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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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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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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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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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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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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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
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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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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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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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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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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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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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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