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
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3. |
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
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
4.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
5.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
6.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
7. |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
8. |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9.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
10. |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