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