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