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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車輛「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 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 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苟該車輛原係供載運第三人,因該第 三人攜帶私貨而有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除能證明載運之初確 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主要之目的外,尚難依前開法條規定沒入其車輛。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 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 著性,即應准其註冊。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予以表現即可使用,非如發明或新型 之本身具有技術性,須多次之實驗始能公開使用。故新式樣於產製後即可 公開使用,因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式樣係於四年前即已產製,為專利權 人所自承,難謂未公開使用。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 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 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美商在臺營運所收取之滯留費及延遲費,經中美雙方一致認定,與貨 櫃之裝卸有關,且為維持國際貨櫃運輸之流暢所必需,依「中美互免航運 所得稅協定」第二條規定,此項滯留費及延遲費收入,應屬構成營運船舶 所得之一部分。是原告對於代收代付之併裝貨櫃卸裝費及滯延費,自應准 予免徵所得稅。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 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 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 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 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 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