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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 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 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聯合商標之獲准註冊,以其正商標之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其正商標撤 銷或註冊被評定為無效,或註冊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時,聯合商標即隨之失 其依附,無獨立獲准註冊之理。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藥商故意將資料提供報社,由報社以報導消息 (本報訊) 方式刊登藥物名 稱、適應症、製藥廠或代理商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電話等內容,顯為變 相藥物廣告。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兩家公司設於同址,而其負責人分由夫妻擔任,僱用同一會計記帳, 致帳簿營業收入記載混淆,無法分別計算各公司之銷貨額,稽徵機關得以 加權平均法核計其個別之營業額。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 ,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 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迄日同時明文訂定。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迄日,應以有未 「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 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 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 稅義務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為臺灣省各縣 (市) 政 府暨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承租人為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核閱本案調處筆錄,承 租人確在出席委員欄蓋章,足見承租人就其議案並未迴避,有違上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 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 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