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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 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 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 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 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 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 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 ,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 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適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 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 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 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 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徵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 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 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 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 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 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 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 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 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 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 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 ,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 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 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 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稅捐徵收機關,責令公司行號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依臺灣省政府四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綸乙字第五三五九六號代電,係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 統一發票者而言。若已經住商於進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提出證明,而 稅捐徵收機關,仍令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自為法所不許。
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 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 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 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 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 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 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 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 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 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 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 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 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 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 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 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 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 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則 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 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 ,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 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 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 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 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 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