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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關於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況 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 別程序。原告不依限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不 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受預繳稅款之限制。至依同條第二 項先繳稅款二分之一始予復查之規定,係指按該項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 ,尚須補繳之稅款而言。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 所變更。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額,如有不服,應先踐行法 定申請復查之程序,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固得提起訴願,但應自官署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 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 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 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 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 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 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 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 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 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 ,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 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 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 ,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 。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 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 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 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 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踐行一定之手續,聲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訴願 。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補繳應納稅額 二分之一,故不予復查。惟查上開法條係指核定課稅,於暫繳稅額外,尚 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係由稽徵機關,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公營事業則為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 額) ,依本年度稅率核計暫繳之稅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預估所得額, 於每期開徵時暫繳之稅額之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告已繳之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及防衛捐,既經被告官署查帳核定,其非 暫繳稅額,彰彰明甚。以後被告官署另行查定追徵之稅,雖亦屬核定稅額 之一部,但顯非按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自不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復查,被告官 署遽為拒絕復查之處分,自有未合。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本件請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事件,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裁定處罰。該項移送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請求人請求停止其 執行,自非有理。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