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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 79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如對於結算 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得依照規定,申請復查。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 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 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 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 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 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 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關於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況 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 別程序。原告不依限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不 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受預繳稅款之限制。至依同條第二 項先繳稅款二分之一始予復查之規定,係指按該項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 ,尚須補繳之稅款而言。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 所變更。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 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 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