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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遭受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凡遭受 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 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五一、八、一○、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如已向 縣市政府報備有案而能提示確實證明文據,亦得准予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此項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既足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 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 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己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 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 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部。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第一次申請復查,已逾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二十日之期限,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限外,再三申請復查,自 非法之所許。原告謂法無逾期申請即屬不合法之明文,不知不依法律規定 期限申請,當然即不合法,其所指摘,顯無足採。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 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 既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於進行復查時,復兩次通知原告於所 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自無從斟酌其帳簿文據之 資料,以為復查,其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按之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殊無違誤。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 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 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 重行調查核課。本院 45 年度第 2 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程序如有欠缺,而稽徵機關未予拒絕而已就實體上予以 復查決定時,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非謂稽徵機關依法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納稅義務人復可 隨時請求重行調查,以推翻該項依法所為維持原依法逕行決定之復查決定 。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 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出異議,關於稽徵機 關計算決定之方法,自不容納稅義務人任意爭執,而稽徵機關依其逕行決 定之所得額所核課之稅額,自亦不許申請復查,更無從提起訴願。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或 復查時而拒不提示帳冊者,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原告 44 年度未 收未付餘額,業於 45 年度全數銀貨兩清,但未轉入 45 年度銷貨額內申 報,自不能謂非於結算申報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被告官署派員重查時, 原告復拒不提示帳冊,迭次通知提示有關帳冊,亦迄不依限送核。被告官 署經予逕行決定其短報所得額,補徵稅捐,顯非無據。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 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 (舊) 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既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自不待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協助催促後始負擔此項義務,縱令 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稽徵機 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對此項逕行決定,依法既不 行提出異議,自不許其就稽徵機關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核定之稅額,申請 復查,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及憑以決定所得額之方法,亦非其所得 置喙。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經稽徵機關查悉納稅 義務人在以前各年度有漏稅情事而核定其應補納之稅額者,性質上亦屬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補徵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二則 原告請求退還四十三年度及四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初固經被告官署通知拒 絕,原告提起訴願後,雖亦經臺灣省政府決定,併予駁回,但同府一面已 令飭被告官署自行糾正,將該兩年度溢收稅款退還。是被告官署當初拒絕 退稅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就之提起再訴願,顯非有理。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既無拒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情事 ,被告官署復查決定改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維持原為之逕行決定 ,其適用法律,已難謂非舛誤。且查被告官署辦理復查時,其計算原告所 得額之基礎資料已有變動,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 ,尤難謂合。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補徵原告該項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七﹑八兩年間應納而 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 ,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載,在法定限期內,依規定格式 ,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接獲被 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之通知書後,即曾向被告官署提出申請書,敘述不服 之理由,請註銷補徵所得稅之查定,雖未表明申請復查字樣,但既聲明不 服稅額之調查核定,而請註銷查定,不論其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申 請復查,其申請既在法定限期以內,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被告官署 亦可飭原告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二分之一為理由, 通知拒絕予以復查,於法自難謂合。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原告與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辦青果物輸送業務契約書及協 定書之內容,足見該運輸公司應收之運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而非由外 銷商行負擔及原告居間經轉。又依據該運輸公司所具之覺書記載,係該公 司應按運送物之數量支付「聯絡費」與原告,顯亦與應由委託人給付報酬 之承攬運送有異,自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為他人之計算之承攬運送。臺 灣區青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函雖說明原告曾將運輸公司受領運費出具之統一 發票轉送外銷商行供報銷之用,但原告起訴狀中既自承「原告在運送商行 與外銷商行間負責營運周轉,承擔損害之義務,經就運費價額上分別約定 ,以該項約定之差額,資為償補」等語,則原告關於運費,並非就同額代 收代付,而係為自己之計算,分別收付,實甚顯然。原告經營外銷香蕉省 內運送業務,自應就全部運費收入,減除其支出運費等項,以為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乃原告對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之運費收入,僅就其中一部 分押運聯絡費列報,自不能謂非申報不實。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發 見此項事實,乃就原告四十三年度至四十五年度之運費收入,援各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法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予以補徵,於法允非無據。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