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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所稱居留九十天為課稅之條件,非以此九十天 之所得為課稅標的,其繼續居留如跨越兩個年度,自應合併計算。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 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 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 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程序 辦理。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 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 併申報課稅。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謂「逕行決定」之方法雖無明文,但參照同 時期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 查得之資料為逕行決定所得額之依據,則上述「逕行決定」,自應依此規 定辦理。原告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 業額並非依據查得之資料以補徵營業稅,而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訂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逕行決定營業額劃一標準」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漏開 統一發票超過一萬元者,就其違章月份營業額加一倍計算之規定,將原告 已申報之營業額與漏報營業額,再加一倍計算,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此項 劃一標準,既未經層報財政部實施,亦未經該財政廳明令頒布施行,被告 官署據以補徵營業稅,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 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 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公司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即告成立,同時取得法人資格, 不因其未依營業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未向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而否定其公司之存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 ,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 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 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 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 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 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帳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件 被告官署於調查及復查時均承認原告購進臭麥之事實,僅不承認其申報盤 損之數額,惟原告購進既為臭麥,則其必有盤損,應屬當然之理。縱令原 告於被告官署調查或復查時,未能提示證明該項盤損數額三二九四公噸之 證據,被告官署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查得資料自 行認定其短少數額,而非可以臭麥視為好麥,全部不予認定。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規定時間通知原告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遽以原告未於 調查時將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提供查核,而對原告原列五十三年度 伙食費及十一月份耗用物料超過十二月份數量部分不予認列,自屬於法有 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