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