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評定其註冊無效,兩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
,亦各不同,不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以圖影射參
加人之商標而使用,經參加人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乃被告官署誤認為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請求評定之事項,竟一再按評定程序評定其註冊無效,自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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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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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
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者,並不以文字為限。此由
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甚為明白。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果汁
糖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 Five Flavor Label 商標,均係以九條彩條直
列,為其圖案。此項圖案,既係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商品相
區別,即不能謂非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圖案之構圖設色,無何顯著之不
同,隔離觀察之,實易令人混同誤認,難以辨別其差異,自應認此兩商標
係屬近似。參加人該項商標雖尚未自我國政府辦訖註冊手續,但依參加人
在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信參加人該項商標,係一般所共知。
原告呈請註冊之固力康商標,既與相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應認原告該項商標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情
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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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霸王字樣,既非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通用標章,亦與同法第十四條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其商品之品質及功用者有別。再訴願決定認
為尚難否認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或限制其專用範圍,自非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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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所謂商號,乃商人在營業上用以表示自己營業之名稱,亦即用以與他人營
業相區別之名稱。故商號雖習見有連綴以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 (例如綢
布莊或百貨商店之類) ,但其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 (包括同種類
之營業) 相區別者,則為其特取之名稱,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所謂「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之規定,實甚顯然。可知此種特取之
名稱,即足稱之曰商號,非必連綴以表示營業種類之文字,始足當之。商
號名稱中縱令連綴有表示其營業種類之文字,但非必以之與其特取之名稱
連結,始得謂之商號。鮮○王三字,應認為參加人鮮○王醬油釀造廠之商
號名稱。該商號既登記在前,原告未得其同意,即用為醬油商品之商標,
呈請註冊,自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有違。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
釋,參加人自有權異議。被告官署依其異議再審查,將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撤銷,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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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又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
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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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商標呈請人於呈請商標註冊被再審查核駁後,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可於限期內提起訴願。至同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係
指對於他人呈請商標註冊之審定而言。若自為商標呈請人,因不服再審查
之審定而提起訴願,自不以對於他人呈請之審定未依限聲明異議而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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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他人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呈請註冊,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且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立法意旨
,亦應解釋為商標經核准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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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商標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所明定。如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無論有無影射之意圖
,概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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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依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得呈請續展。其
確有事故窒礙,不能於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內呈請者,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仍得於延誤期間後聲明窒礙。溯自民國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後,大陸淪陷迄今,窒礙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該第一五三
三○號註冊商標之呈請人,有無呈請續展之意思,固未可知,但有不能呈
請之窒礙,則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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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原告實際使用之青松商標圖形,與黑松商標圖形並無二致,隔離觀察,易
於混同誤認,依法應在禁止使用之列。縱使原告使用該項商標,確在黑松
商標註冊之前,但當初既未呈請註冊,自不能以此對抗已經合法註冊之商
標。至於刑法所規定者為刑事之責任,商標法所規定者為商標權之保護,
犯罪是否成立為一事,而商標權應否保護又為一事,未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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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
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
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
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
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
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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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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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聲請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二三號) ,其前半段所謂審查准駁之
實質標準,即以有無依商標法第三條呈請註冊而定。其後半段所謂如利害
關係人在他人審定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
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
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辦理云云。一則曰呈請註冊,
再則曰依異議程序及第三條辦理,已說明依上述理由提出異議,須已有註
冊之呈請。此與本院判決 (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 所持見解,正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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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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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
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此種一般
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系爭之 ASPIRIN 及其中文「阿司匹靈」商標,為原告創造之名稱,
而該項商標之為一般人所習知,乃其沿用既久及努力宣傳之效果,自不能
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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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為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
,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自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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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呈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係「調補丸」三字,而此三字為一般人習用
之普通藥品名稱,究難謂為特別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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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必須商品之性質相同
或近似,始能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
一號已有解釋明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獸乳牛乳及其製品或仿
造品如煉乳等。對方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商品,兩種商品之原料品質外觀
既不相同,製造餅乾與煉製牛乳之營業範圍,亦不一致。縱如原告所稱,
世上通售餅乾常含有牛乳在內,亦難據此認定餅乾與牛乳為性質相同或近
似。且對方商標具有「天星糖果餅乾廠出品」字樣,其為顯明,在中國市
場,亦不易使人誤認為他人出品,而有欺罔公眾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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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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