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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 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 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 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 ,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 「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 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 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 ,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 ,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依舊商標法第 三條前段之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其呈請前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亦為同條中 段所明定。原告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呈請註冊之「金○」商標,與參 加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呈請註冊之「金○牌」商標,均係使用於同一商品, 經本院就卷證審查,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均難確實證明其於申請前在 中華民國境內孰先使用該項商標,依照首開舊商標法第三條中段之規定, 自應准最先呈請之原告「金○」商標註冊。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者,固合於商標法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註冊所應具備之要件。但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 ,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依同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註冊 之「立○膠囊圖樣」 (橙底藍字) LEDERLE CAPSULE DESIGN (BLUE LETTE RING ON ORANGE BACKGROUND) 商標主要部分為包裝粉劑之橢圓形膠囊圖 形,既即表示其申請註冊之商品藥品本身之形狀,而膠囊圖形所施用之橙 色,復為一般藥商習慣上用於膠囊之顏色之一種,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之特殊文字設色等,無違於特別顯著之要件,但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款之規定,自仍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二人以上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依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但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已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則 應由最先申請者註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參加人之「圓○及圖 商標」雖實際使用在先,惟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已逾一年而未依法申請註 冊,依照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最先申請之「圓○」商標註冊。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 與他人早經請准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經本院就兩 商標圖樣詳加觀察,該「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係於一圓圈內繪一人 像,持槍作衝鋒狀,「英○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亦係一圓圈內繪一人像 ,作擊球之姿勢,兩者態樣既極相似,而「英○」與「英○」,其讀音與 觀念,亦甚相類似,雖兩商標圖上之設色有所不同,然於異時異地各別觀 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 非屬近似。原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牌及圖」商,標既近似於他人 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殊難准 予註冊。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拋物線形膠囊 PARABOLIC SHAPE CAPSULE商標圖形,為一 端較鈍一端較錢形之橢圓形膠囊,經本院函准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函 送中外藥商通常使用盛裝藥品之橢圓形空心膠囊共四百四十四粒到院。查 明其中兩端皆係同一圓形者有之,其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者,亦屬不少, 此種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之橢圓形膠囊,核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形所 謂拋物線形膠囊,形狀完全相同。是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圖形,顯係 一般藥商通常用以盛裝藥品之橢圓形膠囊形狀,原告以之作為藥品類之各 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予以准許。原告所稱此項膠囊圖形之商標,曾在 美國呈准註冊一節,縱屬非虛,亦非可排斥我國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牛○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牛○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牛 ○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BONPIRIN商標,與德商克諾爾大藥廠申請註冊 經審定公告之新寒必甯NEOPYRIN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 商標之圖樣,僅所用英文末三字母相同,其後階段之E「BON」與「PYRIN 」讀音雖近,但其前階段之「 BON」與「 NEO」,則字母組列既有不同, 讀音復截然有別,以該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惟讀音大異,字母組合不 同,且一則於英文下另有日文,一則僅有英文,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 或誤認之虞。縱令「 NEO」有「新」之意義,亦不致令人誤以為「NEOPY- RIN 係BONPIRIN之新出品,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 規定兩商標近似之情形。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 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 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 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 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 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 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 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壺○牌」商標,其圖樣中之壼形,與他人業經註冊之「 古○富治及圖」商標之壼形,完全相同,前者內書之「ㄞ」字,與後者內 書之「力」字,又甚相似。而該「古○富治及圖」商標壼形上之形,縱 令如原告所主張,在日本係「」 (金) 標章之一種,惟在我國,則一 般人不能認識其有此種意義。又其壼形下雖尚有「古○富治」四字,但通 體觀察,其壼形之圖樣,要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壼 ○牌」商標與該已註冊之「古○富治及圖」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圖樣既極相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能謂該兩商標非屬近似。又 該「古○富治及圖」商標係使用於工業器具類之木匠用具,而原告申請註 冊之「壺○牌」商標,係使用於銼刀商品,雖非同類商品,然其性質係屬 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壺○牌」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日本之法制國情,均與我國不盡相同,原告不能以該 兩商標在日本國均已准予註冊,而謂可證其並非近似,以為其對「壺○牌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形截然不 同,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如文字圖形等,表示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或功用,附記於商品之上,固非法所不許,要不能以表示此 等事項之文字圖形等,作為商標之內容,而申請註冊。該第十二條 所謂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指他人註冊商標之內容 ,雖有同樣之文字圖形等,此仍不妨使用此等文字圖形,以附記於 商品之上,但並非可推論謂他人之商標內容,亦得以此等文字圖形 等以表示其註冊商標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例如甲以花瓶二 字,作為其製銷布疋之註冊商標,乙如販賣花瓶,仍不妨使用花瓶 字樣,附記於花瓶商品之上,但不能推論謂甲如製銷花瓶,亦得以 花瓶二字作為花瓶商品之商標而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 於西藥商品之輝瑞包裝商標(金底藍字)PFIZER PACKAGE MARK ( IN BLUE LETTERING ON GO LDBACKGROUND)圖樣中文之全部文字, 除 PFIZER 為原告之廠名,TERRAMYCIN 係原告另案業已註冊之商 標名稱外,其餘 250MG 係為藥品含量,CAPSULES 係膠囊劑,二 者均為表示商品本身品質與形狀之文字,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此等 字樣,並非商標主要部分,但既同屬商標之內容,按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難准予註冊。 (二)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上附記有普通使用方法之文字圖形,表示其商品 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等而仍准予註冊者,實例不少一節,如果 此等商標註冊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以舊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此等商標之效力,自不因現行商標法之施行而受何影響。如果現 行商標法施行以後尚有此種情形,則當適用評定程序,作為無效, 亦不容原告復事效尤。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咨字第一六 七號咨文,並非統一法令解釋,且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後,該 項咨文內容既與現行商標法增訂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相牴觸,根本 已無參考之餘地。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眼○牌」商標,其意匠、構造,均與大越商店廖某用於 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廖○」之聯合商標「龍○牌」註冊商標近似,且原 告該項商標圖形中之「廖」字,亦與該「廖○」商標中之主要部分「廖」 字相同,意匠構造,亦屬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原 告該項「眼○牌」商標,自不得准許註冊。復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所稱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訂正補充或改換者,係指商標圖樣不完備之情 形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廖」字,係與大越商店業經註冊之 「廖○」商標相同,而非圖樣不完備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 改換補正之餘地。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 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或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所謂標章,當然包括商標在內,其已否註冊,則所不問,前經司 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意旨,凡屬中華民國境內,均應認係呈請註冊之 區域,則商品之標章如於該商品在我國境內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自 應認係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飛○牌商標,固早於四十五年即行註冊, 專用於百○油商品,但其註冊之商標係為「飛○牌」而非百○油。至其於 五十年十月間以「百○油」商標申請註冊時,則本件利害關係人使用「白 花牌白花油」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已廣泛行銷。在原告申請以「百○油」商 標註冊之區域,該「白花牌白花油」商標既已為一般所共知,而原告申請 註冊之「百○油」商標,與該「白○牌白花油」商標中白花油三字文字幾 全相同,讀音亦無何差異,自顯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自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