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41. |
要旨:
私人捐建之庵產其管理權究應誰屬須先行審究其庵是否荒廢以為斷所謂荒
廢者自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
寺廟登記條例原為辦理寺廟人口不動產法物之登記而設至住持資格之取得
與否要不以登記為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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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 |
要旨:
國家在公法上對於人民為權力服從關係於一定限度內固可用其強力而在私
法上則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苟或對於人民歷久為事實上管領之不動產而與
之發生所有權之爭執者即屬私法關係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不可遽以行
政處分或命令強行處理 (為標賣地產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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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3. |
要旨:
關於水利之設施及圩堤之養護主管行政機關為謀公共利益起見於不違反現
行法規以內當然有自由裁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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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4. |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事項主管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
但應以關涉公共利害者為限若人民相互間因引水所發生之爭執則屬
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自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二)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
注意事項:本則判例 (二) 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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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5. |
要旨:
行政機關為謀國家及人民之利益對於特定事件在法令所賦與之職權以內自
可為一定處置或變更從前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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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經過再訴願之法定程序為前提而再訴願之管轄合法與否
又應視其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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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7.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必以合法經過再訴願為前提此係
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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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過本院
之判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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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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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三十日內不為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係以合法
提起再訴願為限對於提起訴願之援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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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1.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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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該證物縱係真
確而於原判決基礎無關則在裁判上亦非可受利益即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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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3. |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人應提出訴願或再訴願書於有管轄權之上級行政官署始得視
為訴願或再訴願之合法提起依照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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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4. |
要旨:
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如在合法期內自應認為已經合
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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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5. |
要旨:
依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官署對於寺廟財產之監督權不適用於由私人建立並管
理之寺廟其因此種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自應歸普通司法機關予
以受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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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6. |
要旨:
戶絕財產經過法院公示催告限期屆滿而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始得以清償
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並以其賸餘歸屬國庫其未經法院依法處理而誤由行政官
署處理者行政官署之處分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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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7. |
要旨:
提起訴願期間固為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
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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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8. |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時自不得向本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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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受理以依法經過再訴願為前提而再訴願之提起尤以依據法定管
轄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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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0. |
要旨:
本院受理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前之案件應以當事人曾於再訴願決定書達到後
六十日內有不服之表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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