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 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 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 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行紀業之營業稅,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係以佣金﹑手續費﹑ 報酬金等為計徵標的,凡有佣金﹑手續費﹑報酬金等之約定,該約定之金 額全數即屬營業額。至上開約定之金額究竟統由該行紀人直接收取,抑或 由其指定之第三人收取,均對計徵標的不發生影響。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 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 ,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者」,當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不作他用之情形而言,若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正當用 途,僅其所僱司機乘隙擅行竊用以搬運私貨,亦認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而予以沒入處分,當非立法本旨。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藥師兼執業設所販賣藥品,除具備法定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應經該管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 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 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 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因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發見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 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 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授權依據地 方情形所訂定,送經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發布施行,其就臺灣省內所有之 建築,無論新建築之申請許可或已有舊建築之管理,均有其適用。原告建 築物既係違章建築,被告機關為整頓市容,訂定打通騎樓地計劃,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與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與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亦無違背。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 名稱及營業場所。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 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 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