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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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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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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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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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依土地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
應按照市價。此項市價,應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
地現值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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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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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查拆除違章房屋之價款,並非土地改良費,核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一二二七七號
令釋規定不合,不得在土地增值稅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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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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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應由
政府負擔,但己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
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
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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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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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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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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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金」,此項規定,乃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官署自
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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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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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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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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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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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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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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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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