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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二為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官署,此在行政訴訟法 第九條有明文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不得主張 有兩個被告官署,實為當然之解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 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 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