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本件原告之異議及參加人之申請註冊,均在商標法修正以前而程序
均未終結,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惟查原告之前門牌
圖案商標,於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業以之為已註冊前門牌商標之
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參照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餘地。
(二)凡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
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其中一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在先並無中斷,
另一人縱令申請註冊在先,仍應歸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應屬當然之解釋。參加人之石門牌商標與原告之前門牌圖案商標,
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屬相同,所施顏色,釘帽同屬紅色
,而其餘亦屬近似,文字均屬三字,僅首一字不同,兩者隔離觀察
,殊不能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之內容構成,文字與圖案
並重,亦殊難謂商標名稱之文字為其主要部分而圖案為無關重要之
部分。原告以其前門牌圖案商標為其已註冊之前門牌之聯合商標申
請註冊,此項前門牌圖案商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上較參加人之
石門牌商標早先使用且未中斷,而兩商標又屬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
品,按之首開商標法規定,自應准原告註冊。